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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本通(第九版)电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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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出  版  社:中国法治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3-01-25

字       数:42.4万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律教材/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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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案例索引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第五条 国家发展劳动事业

第六条 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

第七条 工会的组织和权利

第八条 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置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促进就业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促进就业措施

第十二条 就业平等原则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第十四条 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护

第十五条 使用童工的禁止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概念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条款

第二十二条 保守商业秘密之约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

第二十五条 过失性辞退

第二十六条 非过失性辞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标准工作时间

第三十七条 计件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的周休日

第三十九条 其他工时制度

第四十条 法定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禁止

第四十四条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

第四十五条 年休假制度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基本原则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工资分配

第四十八条 最低工资保障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

第五十条 工资支付形式和不得克扣、拖欠工资

第五十一条 法定休假日等的工资支付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建立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第六十条 女职工经期的保护

第六十一条 女职工孕期的保护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期的保护

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

第六十九条 职业技能资格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制度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七十五条 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

第七十六条 职工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七十八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的相互关系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第八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第八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监察

第八十八条 工会监督、社会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法延长工时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成年工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阻挠监督检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约定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效力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实施步骤的制定和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规章制度

第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六条 集体协商机制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劳动报酬不明确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条款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条款不明确

第十九条 试用期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第二十三条 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报酬支付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全面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加班

第三十二条 拒绝违章劳动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主体合并和分立

第三十五条 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限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续延

第四十六条 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支付标准

第四十八条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跨地区转移

第五十条 关系转移和工作交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签订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劳动标准

第五十六条 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协议签订的限制事项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

第六十二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组织工会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派遣的工作岗位

第六十七条 劳务派遣的限制规定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试用期禁止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终止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劳动合同监督检查范围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工作人员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 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

第七十八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劳动合同缺少法定条款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法扣押和要求提供担保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 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劳动者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

第九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协商

第五条 调解、仲裁、诉讼

第六条 举证责任

第七条 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

第八条 三方机制

第九条 拖欠劳动报酬等争议的行政救济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调解员

第十二条 申请调解的形式

第十三条 调解的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

第十五条 不履行调解协议可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可以调解协议书申请支付令的情形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第十八条 政府的职责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二十条 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参加仲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仲裁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仲裁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仲裁的受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答辩书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 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回避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及延期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第三十七条 鉴定

第三十八条 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九条 举证

第四十条 开庭笔录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仲裁后自行和解

第四十二条 先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第四十四条 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的案件

第四十五条 作出裁决意见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

第四十七条 一裁终局的案件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不服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可诉请撤销的案件

第五十条 其他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第五十四条 实施日期

附录

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法律

行政法规及文件

部门规章及文件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及文件

法律一本通丛书.第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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