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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尔吉斯共和国海关法解析电子书

国家出版基金项目 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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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齐天励

出  版  社:中国法治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3-12-15

字       数:17.4万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律教材/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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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旨在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完善双边和多边合作机制,推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在多领域互利共赢的务实合作,造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放的全面放新格局。     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一步加强各方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和民心相通,法治保障是基础性的、必不可少的关键要素。只有通过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构建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我们才能有效协调、规范各方行为,促双边和多边合作,充分实现“一带一路”所倡导的全球化发展愿景。为此,我们必须对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治状况行深、细致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健全完善法治营商环境,推动、保障双边和多边合作。    “一带一路法律保障研究丛书”基于上述目的,设置如下分册:许传玺教授等的《“一带一路”法律供给机制研究》;谢鸿飞教授等的《“一带一路”国家与地区的法律环境及风险防范》;孙健教授的《“一带一路”背景下WTO能源贸易规则研究》;韦华腾、江德平教授等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或地区投资与建设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车虎教授的《“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东南亚数据保护》;齐天励教授的《吉尔吉斯共和国海关法解析》;陈波律师的《“一带一路”投资与贸易案例及风险防范》。 本分册是中国法学会重委托课题《“一带一路”法律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我国与吉尔吉斯共和国在“一带一路”框架下携手推动了在经贸、基础设施、能源资源、加工业、数字化、旅游等领域的多项合作。本书对其《海关法》予以逐条解读,既阐释条文自身的涵义,也对条文在实际运用中需注意的事项予以讲解和提示,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br/>【推荐语】<br/>国家出版基金项目 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br/>【作者】<br/>齐天励,俄罗斯联邦莫斯科汽车公路学院国民经济学博士。旅游管理专业硕士生导师。兼任陕西省品牌文化研究会副会长、内蒙古品牌建设促会高级顾问专家、西部智能物流与品牌孵化总部基地专家团专家。于2010年9月回国到甘肃政法大学执教。主要从事对外贸易的教学、科研工作。近年来主要从事“一带一路”倡议研究。<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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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书序

前言

开篇 总则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立法宗旨

第2条 海关监管和海关事务

第3条 海关事务关系的法律调整

第4条 海关法时效

第5条 海关事务的负责人

第6条 海关部门获得和提供信息

第7条 本法中使用的基本概念

第8条 海关部门与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和其他组织的关系

第二节 海关事务中的信息系统和信息技术

第9条 信息系统、信息技术和信息保障

第10条 信息系统、信息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认证

第11条 信息资源

第12条 信息资源的使用

第13条 保护信息程序和信息以及参与者的信息和权利的法律规定

第14条 吉国海关国际信息交换

第三节 海关事务的信息和咨询

第15条 有关作出或不作出决定依据的信息获取

第16条 海关事务的法规信息

第17条 海关事务和其他属于吉国海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

第四节 海关事务管理

第18条 海关事务工作总则

第19条 将从事海关事务经营的人员列入和删除登记册的方式

第20条 列入从事海关事务经营人登记册所必需的信息

第21条 登记成为从事海关事务经营人所必需的文件清单

第22条 列入海关事务经营人名册的条件

第23条 列入(拒绝列入)从事海关事务领域经营名录的决定

第24条 暂停和召回有关列入从事海关事务经营人名录的决定

第25条 暂停和召回有关列入从事授权经济业务人名录的决定

第26条 重新办理有关列入从事海关事务领域经营人名录的决定

第27条 海关事务领域经营人名录

第二篇 对外贸易商品名录与产地证原则

第五节 商品原产地

第28条 商品原产地总则

第29条 确定商品原产国的特殊性

第30条 确认商品的产地国

第31条 产地证

第32条 产地证申报单

第33条 可替代产地证的证明文件

第34条 确定商品产地时的海关放行条件

第六节 对外贸易商品目录

第35条 对外贸易商品目录

第七节 商品分类

第36条 关于商品分类

第37条 未组装或拆分的商品的分类

第38条 海关申报的申请

第39条 未组装或拆分商品分类裁决书的期限

第40条 裁决书的终止条件

第41条 商品分类的解释

第三篇 办理海关申报前的相关业务

第八节 海关统计

第42条 对外贸易的海关统计

第43条 海关专门统计

第44条 统计目的使用的文件和信息

第九节 商品和运输工具通关基本原则

第45条 商品和运输工具通过欧亚经济联盟关境时的通关方式

第46条 商品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关境

第47条 商品通过欧亚经济联盟的关境的禁令和限制

第48条 未放行商品的使用和支配

第十节 商品和运输工具进入境内

第49条 商品和运输工具进入吉国境内的地点和时间

第50条 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

第51条 通知吉国海关部门有关商品和运输工具到达吉国境内

第52条 提交文件和信息

第53条 在到达地完成的海关业务

第54条 自动化控制系统在过境商品运输中的使用

第55条 离境商品识别及其文件

第56条 运输商品工具与集装箱在海关铅封、封条下状态

第57条 过境商品承运人的义务

第58条 过境承运人和发货人的责任

第十一节 海关承运人

第59条 作为海关承运人的经营

第60条 海关承运人的义务

第61条 海关承运人对从商品发货人或收货人处获得相关信息的处理

第十二节 商品的临时保管

第62条 本节总则

第63条 临时保管地点的确定

第64条 腐烂或损坏的商品

第65条 临时保管仓库的类型

第66条 临时保管仓库所有人的义务

第67条 临时保管仓库所有人与临时保管仓库放置商品所有人之间的关系

第68条 临时保管商品时限,缴纳进口关税、费用义务的产生及终止,以及缴纳期限

第69条 将商品置于临时保管仓库

第70条 对于临时保管仓库所有人取消其资格时,对所保管商品的处置

第四篇 正式海关程序

第十三节 出境商品

第71条 商品和运输工具离开吉国时的海关业务

第72条 出境提交文件和信息

第73条 商品运出吉国时的要求

第十四节 海关制度

第74条 海关制度种类

第75条 海关制度的选择和变更

第76条 将商品置于海关制度下

第77条 未遵守海关制度条件的责任

第78条 将商品置于海关制度下相关的海关费用缴纳义务和终止

第79条 没收(查封)置于海关制度下的商品的后果

第十五节 放行供境内消费的海关制度

第80条 本节总则

第81条 在商品有条件放行时放行供境内消费的海关制度的应用

第82条 进口关税和税收缴纳义务的产生和终止

第十六节 出口海关制度

第83条 出口海关程序的内容

第84条 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的出口

第85条 针对出口海关程序下商品的出口关税、税收缴纳义务的产生和终止,及其缴纳期限

第十七节 海关转运

第86条 本节总则

第87条 商品转运的通知

第88条 在海关过境时,进行的商品卸装、倒装和其他货运操作,以及更换国际运输工具

第89条 海关转运的海关程序下商品运输时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90条 海关程序的完成

第十八节 海关仓库的海关制度

第91条 本节总则

第92条 没有在海关仓库实际存放的情况下将商品置于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的条件

第93条 将即将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领土运出商品置于海关仓库

第94条 与被置于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的商品发生的业务

第95条 海关仓库的类型

第96条 海关仓库的装配和配备

第97条 海关仓库业主的义务和责任

第98条 海关仓库业主与在海关仓库存放商品的人之间的关系

第99条 海关程序行为的完成

第100条 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商品出口关税和税收义务的产生和终止,及其缴纳期限

第十九节 海关境内加工制度

第101条 本节总则

第102条 海关境内加工商品的许可

第103条 海关境内加工商品的产量标准

第104条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以及剩余的置于海关境内加工制度下的商品

第105条 用等价商品替换

第106条 在适用海关境内加工制度时核算商品,海关境内加工制度的适用报告

第107条 海关境内加工制度的行为完成和暂时中止

第108条 未遵守海关境内加工制度条件的责任

第109条 被置于海关境内加工制度下的商品

第二十节 海关境外加工制度

第110条 本节总则

第111条 在海关境外加工商品的许可

第112条 海关境外加工产品的产量标准

第113条 用外国商品替换加工产品

第114条 有关适用在海关境外加工制度的报告

第115条 海关境外加工制度的行为

第116条 被置于海关境外加工制度下商品的出口关税和税收义务

第117条 将加工产品置于为内部需求放行的海关制度下的特殊性

第118条 未遵守海关制度条件的责任

第二十一节 内部需求进行加工的海关制度

第119条 本节总则

第120条 为内部需求进行商品加工条件的文件

第121条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以及剩余的材料

第122条 为内部需求进行加工产品的产量与标准

第123条 商品核算

第124条 为内部需求进行加工的海关制度的完成

第125条 被置于为内部需求进行加工制度下的商品,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收义务

第126条 未遵守海关制度条件的责任

第二十二节 临时进口海关程序

第127条 本节总则

第128条 临时进口海关程序下的商品的使用和支配

第129条 商品临时进口的期限

第130条 适用临时进口准许进入海关程序的特殊性

第131条 被置于临时进口海关程序下的商品,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收义务

第132条 海关程序行为的完成和暂时中止

第133条 未遵守海关程序条件的责任

第二十三节 临时出口海关程序

第134条 本节总则

第135条 临时出口的期限

第136条 被置于临时出口程序下商品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收义务

第137条 临时出口海关程序

第138条 未遵守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条件的责任

第二十四节 再进口海关程序

第139条 本节总则

第140条 返还出口关税

第141条 在商品置于再进口海关程序下时,缴纳出口关税、税收、补贴和其他费用

第142条 未遵守海关程序条件的责任,以及未缴纳关税与税收的责任

第二十五节 再出口海关程序

第143条 本节总则

第144条 被置于再出口海关程序下商品的运输特点

第145条 对于被置于再出口海关程序下的外国商品,缴纳关税和税收义务的产生和终止,及其缴纳期限

第146条 返还(记账)进口关税、税收金额

第147条 未遵守再出口海关程序的责任

第二十六节 免税贸易海关程序

第148条 本节总则

第149条 对免税贸易商店的所在地、装配和配置的要求

第150条 免税贸易商店业主的义务和责任

第151条 免税贸易海关程序行为

第152条 未遵守免税贸易海关程序条件的责任,以及未缴纳关税与税收的责任

第二十七节 销毁海关程序

第153条 本节总则

第154条 销毁商品的期限

第155条 被置于海关销毁程序下的商品

第156条 未遵守销毁海关程序的责任

第二十八节 放弃归国家所有的海关程序

第157条 本节总则

第158条 被置于放弃归国家所有海关程序下的商品的支配

第159条 未遵守放弃归国家所有的海关程序条件的责任

第五篇 个别特殊类型商品的海关业务

第二十九节 特别海关程序

第160条 特别海关程序的内容条件

第161条 商品置于特别海关程序下时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节 国际邮件

第162条 国际邮件

第163条 通过国际邮件发送的商品的海关业务的特殊性

第164条 通过国际邮件发送的商品的海关申报

第三十一节 特殊外国人携带商品的特殊性

第165条 特殊外国人携带商品

第166条 根据互惠原则提供的海关优惠的适用

第三十二节 知识产权商品海关程序

第167条 海关部门保护知识产权

第168条 对权利人申请的审理方式

第169条 海关登记

第170条 提供信息,抽取样品

第171条 属于海关部门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条款

第三十三节 通过管道和电力传输线路输送相关商品

第172条 商品通过管道和输电线路输送时,申报和缴纳关税和税收的特殊性

第173条 通过电力传输线路输送的商品进口和出口时,申报和缴纳关税、税收的特殊性

第三十四节 国际运输交通工具

第174条 向吉国进口和从吉国出口国际运输工具

第175条 使用有条件放行的运输工具作为国际运输工具

第六篇 海关费用规定

第三十五节 个人使用的商品的运送特点

第176条 个人使用的商品的运送特点

第三十六节 海关费用总则

第177条 海关费用和税收

第178条 海关费用的支付者

第179条 海关费用的缴纳期限

第180条 海关费用缴纳的方式和形式

第181条 执行缴纳海关费用的义务

第182条 被置于用于内部需求海关程序下,并被有条件放行的商品,其海关费用的缴纳方式

第183条 应缴纳海关费用利息的情况

第三十七节 商品的海关价值

第184条 商品的海关价值

第三十八节 预付款

第185条 预付款

第186条 返还的方式、返还预付款的申请的格式

第三十九节 海关费

第187条 海关费

第188条 完成与商品放行相关的行为和作出初步裁定的费用

第189条 海关护送费

第四十节 缴纳海关费用期限的变更

第190条 缴纳海关费用期限变更的一般条件

第191条 允许延期或分期的依据

第192条 不允许延期或分期

第193条 允许延期或分期缴纳海关费用

第194条 海关费用缴纳的利息

第四十一节 海关费用的一般性规定

第195条 保证缴纳海关费用的一般条件

第196条 用以下方式保证缴纳海关费用

第197条 财产抵押

第198条 银行担保

第199条 将资金存入海关部门账户

第200条 保证书的办理

第四十二节 海关费用征收

第201条 强制征收海关费用的一般规则

第202条 滞纳金

第203条 有关缴纳海关费用的要求

第204条 通过法院追缴海关费用

第205条 用未缴纳海关费用的商品充抵海关费用

第206条 用缴纳人的其他财产追缴海关费用

第207条 查封缴纳人的财产

第208条 银行执行海关费用汇款指令的义务

第209条 海关费用死账注销的前提

第七篇 商品置于海关程序下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三节 海关费用和其他费用的返还

第210条 返还多缴纳或多追缴的海关费用

第211条 关于返还海关费用的典型情况

第212条 返还担保金

第四十四节 有关海关业务的基本条款

第213条 本节的适用范围

第214条 与商品置于海关程序相关的业务

第215条 与商品相关的业务

第四十五节 海关申报

第216条 应该海关申报的商品

第217条 商品申报地点

第218条 商品申报单提交的记录

第219条 以电子形式申报

第220条 商品申报人

第221条 商品申报单提交期限

第222条 在商品申报时提交文件

第223条 预申报

第224条 不完全海关申报

第225条 阶段性海关申报

第226条 临时海关申报单

第227条 在规定时间阶段运送的未组装或散装的商品,包括非成套或非成品商品申报的特殊性

第228条 同一批商品中包含的不同名称的、注明每个分类代码的商品的申报特点

第四十六节 海关代表

第229条 海关代表

第230条 连带缴纳责任

第231条 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232条 海关业务专家

第四十七节 授权经济业务人

第233条 授权经济业务人

第234条 提供给授权经济业务人的特别简化办法

第235条 完成从事生产经营的授权经济业务人的外国商品的海关过境程序,在提交海关申报单之前或使用预申报商品的特殊性

第236条 对授权经济业务人的场所、开放式场地和其他区域装备和配备的要求

第237条 授权经济业务人核算系统和提交报表

第八篇 海关监管

第四十八节 商品放行

第238条 商品放行

第239条 在商品放行后提交文件

第240条 商品放行期限

第241条 在提交商品申报单前放行商品

第242条 有条件放行

第243条 拒绝放行商品

第四十九节 海关监管的一般条款

第244条 海关监督

第245条 风险控制

第246条 海关监管区

第247条 海关监督的期限

第248条 招收其他部门专家协助实施海关监管细则

第249条 海关监管所必需的文件和信息

第250条 银行需提供海关监管所必需信息

第251条 发现非法输入吉国境内的商品或违反海关程序适用条件处理

第252条 海关监管技术手段

第253条 海关监管下的商品、应受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场所、容器和其他可能存放商品的地方与识别适用方式

第254条 海关监管的结果

第255条 海关监管时专家和鉴定人的参与海关监管时的海关鉴定

第九篇 海关部门的组织结构与工作保障

第五十节 海关监管的形式和方式

第256条 海关监管的形式和方式

第257条 海关部门的职务人员检验商品和运输工具

第258条 商品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查验

第259条 海关部门核算海关监管商品的方式和形式

第260条 检查商品核算和报告系统

第261条 海关检查

第262条 进行外出海关检查允许海关部门职务人员进入被检查人场所

第263条 外出海关检查时查封商品、没收商品和文件的方式

第五十一节 海关部门

第264条 吉国海关部门具有执法机关的地位

第265条 吉国海关拥有旗帜和徽标

第266条 海关部门的所在地

第267条 海关部门的工作时间

第268条 海关部门及其职务人员应在其职能范围内作出决定,实施作为

第269条 吉国海关部门与国家机构、组织的协作与合作

第五十二节 海关部门职员使用武力、特殊工具和武器

第270条 海关部门职务人员使用武力、特殊工具和武器的条件

第271条 海关部门的职务人员有权采取武力手段的情况

第272条 海关部门的职务人员有权使用特殊工具的情况

第273条 海关部门的职务人员有权使用武器的情况

第五十三节 海关部门的工作保障

第274条 国家授权机构和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吉国海关部门的工作援助

第275条 海关部门工作信息的保护

第十篇 海关支配商品与运输工具的特殊情况

第五十四节 通过海关边界商品的供货监督

第276条 商品和运输工具通过海关边界时的供货监督

第277条 出口到吉国境外的商品监督

第十一篇 对海关决议的申诉流程与方式

第五十五节 扣押商品转化为国家所有的商品,被扣押的、非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对象的商品的支配依据和方式

第278条 商品转化为国有

第279条 转化为国有商品的支配

第280条 海关部门无偿转交转化为国有商品的权利

第281条 扣押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对象的商品及其文件

第282条 未转归国有的商品的支配

第283条 商品销售所得资金的支配

第284条 个别种类商品的支配特点

第五十六节 对海关部门及其职务人员所作决议的申诉

第285条 申诉的权利

第286条 提交申诉书的方式

第287条 提交申诉书的期限

第288条 缴纳海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申诉

第289条 申诉书

第290条 提交申诉书的后果

第291条 拒绝对海关部门或其职务人员的决议的申诉进行实质审理的依据

第292条 撤回申诉书

第五十七节 申诉书的审理与裁定

第293条 审理申诉书的部门

第294条 申诉审理的期限

第295条 对申诉的裁定

第五十八节 最后条款

第296条 涉及从事海关事务领域经营的人及其他人的过渡条款

第297条 审计完成海关业务特殊性的过渡条款

第298条 有关商品地位和海关程序的过渡条款

第299条 对国际商品的运输工具的过渡条款

第300条 对公路运输车辆的过渡条款

第301条 对涉及私人使用的汽车地位的过渡条款

第302条 承认吉国某些法规失效

第303条 本法生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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