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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规章制度
第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六条 集体协商机制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劳动报酬不明确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条款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条款不明确
第十九条 试用期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第二十三条 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报酬支付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全面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加班
第三十二条 拒绝违章劳动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主体合并和分立
第三十五条 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限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续延
第四十六条 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支付标准
第四十八条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跨地区转移
第五十条 关系转移和工作交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签订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劳动标准
第五十六条 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协议签订的限制事项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
第六十二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组织工会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派遣的工作岗位
第六十七条 劳务派遣的限制规定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试用期禁止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终止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劳动合同监督检查范围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工作人员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 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
第七十八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劳动合同缺少法定条款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法扣押和要求提供担保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 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九十一条 劳动者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
第九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日期
附录: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一、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和受理问题
二、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三、劳动合同订立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
五、社会保险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
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如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简称“代通金”),其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六、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
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八、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十、《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继续履行”的理解
十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责任的处理
十二、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价值较高的财产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设置担保的效力
十三、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十四、如何把握同工同酬的标准
十五、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后相关待遇的支付
十六、如何看待“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的关系
十七、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引起争议的处理
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劳动者非本人原因,由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十九、企业改制、转制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
二十、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处理
二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问题
二十二、境外公司在沪设立的办事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5.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6.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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