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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地位
第二条 婚姻制度与原则
第三条 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 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
第六条 法定婚龄
第七条 禁止结婚
第八条 结婚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 可撤销婚姻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的自由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氏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 遗产继承[2]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
第二十八条 (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复婚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第四十四条 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第四十五条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构成犯罪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债务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准用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5]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基本原则
第三条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
第七条 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收养人数
第九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
第十条 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的限制
第十三条 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限制
第十四条 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收养的形式要件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亲朋抚养例外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
第十九条 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涉外收养
第二十二条 保守收养秘密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的姓氏
第二十五条 收养的无效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解除
第二十七条 协议收养解除
第二十八条 解除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解除后的抚养费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变通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
第三条 遗产范围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
第五条 继承方式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
第八条 诉讼时效
第二章 法定继承[1]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十五条 继承处理方式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遗嘱的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遗产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
第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胎儿预留份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
第三十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遗赠与债务清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变通规定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附录:
一、本书所涉法律文件目录
二、夫妻财产计算公式
夫妻共有财产的计算公式
夫妻个人所有财产的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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