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环境行政许可为视角,检视行政许可法于行政许可设定权纵向配置上的规范设计。 本书研究横跨宪法、行政法、环境法,以环境行政许可为视角,在考察、审视中央和地方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事实基础上,从学理上检视行政许可法于行政许可设定权纵向配置上的规范设计,而提出更为合理的纵向配置模式,也对一般性行政许可设定权央地配置的重新架构具有参考价值和意义。
售 价:¥
纸质售价:¥48.80购买纸书
6.6
温馨提示:数字商品不支持退换货,不提供源文件,不支持导出打印
为你推荐

编委会
问渠那得清如许
推荐序
在事理与法理之间(代序)
前言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问题意识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治理对策
一、对央地立法权分配的整体认识
(一)法学还是社会科学?
(二)限权还是扩权?
二、研究现状
(一)重要程度说
(二)影响范围说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说
(四)便利服务说
(五)事务性质说
三、治理对策
(一)法律“各司其职”确立基本框架
(二)立法改革“按部就班”扩大地方设定空间
(三)行政改革“步履匆匆”难以兼顾效率与公平
(四)理论对实践的回应
四、对研究现状和治理对策的评析
(一)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影响法学的独立判断
(二)研究现状的局限性
(三)治理对策的局限性
第三节 研究思路
第四节 作为研究范围的环境行政许可之界定
一、环境行政许可在规制和法制中的定位
(一)环境行政许可在规制中的定位
(二)环境行政许可在行政法和宪法相关法中的定位
(三)环境行政许可在环境法中的定位
二、环境行政许可的分类
(一)传统分类
(二)“公害污染防治—自然资源配置—生态系统保护”三分法的提出
(三)对三分法质疑的回应
第二章 环境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地方变通
第一节 《行政许可法》框架下环境行政许可的“完整设定权模式”
一、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创设环境行政许可的完整设定权
二、地方立法为实施环境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权
三、“完整设定权模式”与央地立法权分配标准的关系
第二节 法律规范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经验梳理
一、统计范围与方法说明
二、中央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要件的配置情况
(一)中央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配置情况
(二)中央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的配置情况
三、地方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要件的配置情况
(一)地方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配置情况
(二)地方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的配置情况
第三节 地方变通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考察
一、变通设定许可事项
(一)增加许可情形
(二)增加多头许可
(三)自行取消许可
二、变通设定实施机关
(一)下放至下级机关
(二)上收至上级机关
(三)变更主管部门
(四)参照其他许可确定实施机关的级别
三、变通设定条件
(一)清单规定许可条件
(二)容缺法定材料作出许可决定
四、变通设定实施程序
(一)增加实施程序类型
(二)简化实施程序
(三)容缺法定材料作出受理
第四节 一个现实的模式:“中央全部保留—地方变通”
第三章 地方变通的理性、困境与制度反思
第一节 地方变通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实践理性
一、中央立法设定的要件因欠缺明确性而难以直接实施
二、中央立法滞后于地方环境规制新需求
三、中央立法未对区域性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给予充分保护
四、地方变通避免直接抵触中央立法
五、地方变通设定程序性要素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六、地方行政管理的实际能力影响环境规制方式的选择
第二节 地方变通面临的困境与质疑
一、地方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空间受到中央挤压
二、地方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动力受到“简政放权”政策束缚
三、地方变通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缺乏上位法依据
四、地方变通设定环境行政许可削弱中央立法保护的法益和价值
第三节 对两种模式的反思
一、挽回“完整设定权模式”支离破碎的局面
二、减少“中央全部保留”的“职责同构”“条块分割”痕迹
三、降低“地方变通”的失控风险
第四章 环境行政许可设定纵向配置的“静态—动态”结构
第一节 环境行政许可设定引入“静态—动态”结构的必要性
一、“静态—动态”结构的基本意涵
二、“静态—动态”结构对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意义和作用
三、缘何跳出央地立法权分配的既有模式?
第二节 纵向配置所嵌央地关系的“静态—动态”结构
一、域外立法权分配的“静态—动态”结构
(一)“单一制+集权制”国家中的“静态—动态”结构
(二)“单一制+分权制”国家中的“静态—动态”结构
(三)“联邦制+分权制”国家中的“静态—动态”结构
(四)“联邦制+集权制”国家中的“静态—动态”结构
二、我国立法权分配的“静态—动态”结构
(一)我国央地立法权分配的静态划分
(二)我国央地立法权分配的动态调整
第三节 域外环境行政许可设定的“静态—动态”结构
一、对美国主要环境联邦法律的考察[29]
(一)静态划分
(二)动态调整
二、对意大利环境法律规范的考察[49]
(一)静态划分
(二)动态调整
第四节 我国环境行政许可设定的“静态—动态”结构及不足
一、两种模式中所见“静态—动态”结构
(一)静态划分:“中央立法优先原则”与中央全部保留
(二)动态调整:中央环境立法的概括授权与地方变通
二、两种模式中所见“静态—动态”结构之不足
(一)行政驱动而非法治驱动
(二)结构松散而非结构紧密
(三)中央政策主导而非中央立法主导
第五节 新“静态—动态”模式的建构原则
一、法治原则
二、静态与动态相统一原则
三、中央立法主导原则
第五章 中央与地方环境许可设定的基本划分
第一节 环境事务在央地事权划分中的特殊性
一、环境治理客体的自然属性
二、环境禀赋与承载力的区域差异属性
三、环境要素的流动属性
四、环境规制与经济发展的潜在张力
第二节 央地划分环境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基本标准
一、“目的说”的提出
二、公害污染防治型许可:“社会危害性标准”
三、自然资源配置型许可:“所有权主体标准”
四、生态系统保护型许可:“风险损失程度标准”
(一)生态系统的退化风险
(二)生物资源的灭失风险
(三)生物体的入侵风险
(四)生物技术的失控风险
第三节 中央保留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绝对完整设定权—相对完整设定权”二分法
二、公害污染防治型许可
(一)排污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
(二)海洋污染防治类许可
(三)放射性物质污染防治类许可
(四)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类许可
三、自然资源配置型许可
(一)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类许可
(二)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类许可
(三)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类许可
(四)海域资源开发利用类许可
四、生态系统保护型许可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和特殊地理地域类许可
(二)国家级濒危珍稀生物保护类许可
(三)古生物化石和遗传资源保护类许可
(四)动植物检疫类许可
(五)生物安全类许可
第四节 地方自主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公害污染防治型许可
(一)城镇内河湖泊雨水排放口设置许可
(二)除工业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外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许可
(三)环境噪声污染和新型污染防治类许可
二、自然资源配置型许可
(一)法律授权地方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类许可
(二)地方特色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类许可
三、生态系统保护型许可
(一)城镇园林绿地生态系统类许可
(二)地方级自然保护地保护类许可
(三)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类许可
第六章 中央与地方环境许可设定的互动
第一节 中央框架立法—地方补充设定
一、异曲同工的“框架立法”与“补充设定”
二、“框架—补充”对“领域说”“事项说”“行为说”的超越
三、“框架—补充”的事项范围
(一)公害污染防治型
(二)自然资源配置型
(三)生态系统保护型
四、“框架—补充”的适用要求
(一)中央立法设定环境行政许可的部分要件
(二)地方立法补充中央立法未设定的其他要件,并实现了该项许可的完整设定
(三)地方补充设定不得起到增设环境行政许可的效果
五、中央立法的裁量权与补充设定权向规定权的转化
第二节 中央授权决定—地方变通
一、“授权—变通”的现实样态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
(二)国务院对省级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许可的批准
(三)国务院及各部委面向地方开展的试点
二、“授权—变通”的范围
(一)中央授权地方变通增加、停止或取消环境行政许可
(二)中央授权地方变通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三)中央授权地方变通环境行政许可的条件
三、“授权—变通”的特殊程序
(一)地方申请授权变通程序
(二)地方变通立法和变通决定程序
第三节 地方经验基础上的中央统一立法
一、中央统一立法的现实样态
(一)湿地保护立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类许可
(二)长江黄河流域立法与长江黄河流域取水许可、采砂许可
(三)排污许可
二、中央统一立法的意义与范围
三、中央统一立法的溯及力
(一)地方自主立法事项转变为中央保留事项或“框架—补充”事项
(二)“框架—补充”事项转变为中央保留事项
(三)地方立法所设环境行政许可的效力及其修复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买过这本书的人还买过
读了这本书的人还在读
同类图书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