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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例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1]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例外】
第二条 【有利溯及适用规则】
第三条 【空白溯及】
第四条 【细化规定说理适用】
第五条 【既判力优于溯及力】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英烈等的人格权益保护的溯及适用】
第七条 【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
第八条 【合同效力溯及适用】
第九条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溯及适用】
第十条 【合同解除时间认定的溯及适用】
第十一条 【合同僵局处理规则的溯及适用】
第十二条 【保理合同溯及适用】
第十三条 【继承权、受遗赠权丧失和恢复的溯及适用】
第十四条 【侄甥代位继承溯及适用】
第十五条 【打印遗嘱溯及适用】
第十六条 【自甘风险溯及适用】
第十七条 【自助行为溯及适用】
第十八条 【好意同乘溯及适用】
第十九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溯及适用】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合同持续履行的衔接适用】
第二十一条 【优先承租权衔接适用】
第二十二条 【准予离婚的衔接适用】
第二十三条 【遗嘱优先效力的衔接适用】
第二十四条 【侵权责任衔接适用】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
第二十六条 【撤销受胁迫婚姻除斥期间衔接适用】
第二十七条 【保证期间衔接适用】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生效时间与适用范围】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法律适用关系】
第二条 【习惯认定与适用】
第三条 【民事权利滥用】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胎儿娩出前的利益保护行使方式】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 【监护能力的认定】
第七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中的争议解决】
第八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九条 【指定监护人时的参考因素】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的救济】
第十一条 【意定监护的解除与监护人资格撤销】
第十二条 【特定情形下的监护人变更】
第十三条 【监护职责委托行使】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认定】
第十五条 【财产代管人诉讼地位】
第十六条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认定】
第十七条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中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重大误解的认定】
第二十条 【第三人转达错误可撤销】
第二十一条 【欺诈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 【胁迫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 【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法律效果】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 【部分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复代理中“紧急情况”的认定】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中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二十八条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
第二十九条 【追认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防卫不当】
第三十二条 【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 【避险不当】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数额的确定】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不得延长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
第三十六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受损时的诉讼时效起算】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与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效力】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 【解释施行时间与溯及力】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
第一条 【审查基础关系或确认权属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条 【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的证明力】
第三条 【确权争议不受异议登记失效影响】
第四条 【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
第五条 【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债权消灭”的认定】
第六条 【债权人不属于特殊动产转让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条 【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范围】
第八条 【特殊情形的物权保护】
第九条 【继承、遗赠等情形排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
第十条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同等条件的认定】
第十一条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裁判保护】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
第十五条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
第十六条 【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
第十七条 【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
第十八条 【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第十九条 【特殊动产转让善意取得的适用】
第二十条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
第二十一条 【解释施行时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担保合同效力从属性】
第三条 【担保范围从属性】
第四条 【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
第五条 【机关法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特别法人的担保资格】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担保的效力】
第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须机关决议的情形】
第九条 【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第十条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与后果】
第十一条 【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
第十二条 【债务加入参照适用规则】
第十三条 【共同担保下的保证人追偿权】
第十四条 【担保人受让债权】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
第十六条 【借新还旧下的担保人责任】
第十七条 【保合同无效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下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反担保人责任】
第二十条 【第三人提供物保对保证合同有关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涉担保纠纷案件的主管与管辖】
第二十二条 【担保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破产程序与担保人责任衔接】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未及时通知致担保人未能行使预先追偿权的后果】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证方式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先诉抗辩权内涵填补】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对其他保证人的影响】
第三十条 【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保证人权利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约定的性质】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与保证期间有关的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以及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如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法律性质的认定】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二)不动产抵押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 【新类型担保中的担保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
第六十四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所有权及其实现程序】
第六十五条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及其实现程序】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优先顺序以及有追索权保理的诉讼当事人等问题】
第六十七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让与担保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
第六十九条 【股权让与担保下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责任】
第七十条 【保证金质押】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 【解释施行时间】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第二条 【交易习惯的认定】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第四条 【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第五条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第六条 【预约合同的认定】
第七条 【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
第八条 【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 【格式条款的认定】
第十条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
第十二条 【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条 【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
第十五条 【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的适用】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适用】
第十八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第二十条 【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条 【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第二十二条 【印章与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二十九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三十条 【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
第三十二条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三条 【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第三十六条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
第三十七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
第三十八条 【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三十九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
第四十条 【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第四十三条 【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及“必要费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七条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通知】
第四十九条 【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第五十条 【债权的多重转让】
第五十一条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二条 【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第五十三条 【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
第五十四条 【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第五十五条 【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第五十七条 【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抵销】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合同终止的时间】
第六十条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第六十一条 【持续性定期合同可得利益的赔偿】
第六十二条 【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六十四条 【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第六十六条 【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
第六十七条 【定金规则】
第六十八条 【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司法解释生效时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
第二条 【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第三条 【法院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以倡导性规定起诉的处理】
第五条 【彩礼的返还】
二、结婚
第六条 【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起算时间】
第七条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处理】
第八条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
第九条 【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
第十条 【起诉时法定无效婚姻事由消失时的处理】
第十一条 【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的处理】
第十二条 【起诉离婚但属婚姻无效情形的处理】
第十三条 【起诉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案件的审理顺序】
第十四条 【婚姻关系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形下相关主体能否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
第十六条 【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时对合法配偶财产权的保护】
第十七条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处理】
第十八条 【受胁迫婚姻中胁迫的认定】
第十九条 【受胁迫婚姻的撤销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十条 【民法典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含义】
第二十一条 【结婚证收缴与文书送达婚姻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夫妻因生育权发生的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收益的界定】
第二十五条 【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界定】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等费用的归属】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二条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撤销】
第三十三条 【婚前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担原则及例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清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一方死亡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限制】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
第四十条 【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一条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认定】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1067条“抚养费”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父母离婚时不满两周岁子女抚养的确定】
第四十五条 【父母达成协议下不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
第四十六条 【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子女时抚养权优先条件】
第四十七条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情况可作为优先条件考虑】
第四十八条 【父母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第五十条 【抚养费给付方式】
第五十一条 【以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协议免除一方负担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给付期限】
第五十四条 【再婚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 【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第五十七条 【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第五十八条 【子女可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一方擅自为子女改姓】
第六十条 【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的临时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妨害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人的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存在过错不影响判决离婚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具体情形】
第六十五条 【单独提起探望权诉讼】
第六十六条 【中止探望与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主体】
第六十八条 【对探望权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六十九条 【附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协议离婚后对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的归属及计算方法】
第七十二条 【有价证券等的分割】
第七十三条 【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作为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七十四条 【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七十五条 【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中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七十六条 【作为共同财产的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时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 【所有权形态不完全房屋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 【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其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处理】
第七十九条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的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尚未退休的一方的基本养老金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 【一方作为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离婚时尚未实际分割的处理】
第八十二条 【离婚时夫妻婚内借款的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第八十四条 【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诉讼时效】
第八十五条 【离婚中的财产保全】
第八十六条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第八十七条 【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请求条件】
第八十八条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的告知义务及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的不同条件】
第八十九条 【登记离婚后能否提出损害赔偿】
第九十条 【双方均有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处理】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 【解释施行日期】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时的处理】
第三条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同时存在的处理】
第四条 【遗嘱未处分遗产的继承】
第五条 【是否丧失继承权的确认】
第六条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认定与后果】
第七条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绝对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认定】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 【被收养人的继承权与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十一条 【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不影响生父母子女间的继承】
第十二条 【被收养人与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
第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
第十四条 【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
第十五条 【代位继承中“子女”概念的范围】
第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可多分遗产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影响代位继承】
第十八条 【丧偶者的继承人身份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第十九条 【主要赡养(扶养)义务的认定】
第二十条 【酌情分得遗产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人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十二条 【被继承人不要求继承人扶养不影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 【共同生活不等于尽到扶养义务】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情形】
第二十五条 【遗嘱未作必留份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分非自己财产的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 【按自书遗嘱对待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遗嘱或遗赠义务未履行的处理】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 【遗产的保管】
第三十一条 【胎儿预留份相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放弃继承不得影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 【放弃继承的形式要求】
第三十四条 【诉讼中放弃继承】
第三十五条 【放弃继承的时间要求】
第三十六条 【放弃继承的反悔】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溯及力】
第三十八条 【受遗赠权转继承】
第三十九条 【国家或者集体供养的烈属或救济的自然人的遗产继承】
第四十条 【遗赠协议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无人继承财产的酌给原则】
第四十二条 【发挥遗产效用原则】
第四十三条 【酌情减少分得遗产】
第四十四条 【继承中的共同诉讼】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 【解释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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