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放以来,关于日本民法典,国内已有若干个中文译本。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曹为和王书江合译的《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陈国柱译的《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渠涛编译的《*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这几个版本各有所长,被我国民法学界广泛参考。 此次2017年日本民法典的修改是财产法部分制定以来的一次全面、重大修改,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具有参考价值。尤其是,中日两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都正在面对网络时代、环境保护、老龄社会、经济全球化等问题,可相互借鉴之处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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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日本民法的新修改及其与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比较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
第二条 解释的基准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权利能力
第三条 权利能力
第二节 意思能力
第三条之二 意思能力
第三节 行为能力
第四条 成年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
第六条 未成年人营业的许可
第七条 监护开始的裁定
第八条 成年被监护人及成年监护人
第九条 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
第十条 监护开始裁定的撤销
第十一条 保佐开始的裁定
第十二条 被保佐人及保佐人
第十三条 须经保佐人同意的行为等
第十四条 保佐开始裁定的撤销
第十五条 辅助开始的裁定
第十六条 被辅助人及辅助人
第十七条 须经辅助人同意的裁定
第十八条 辅助开始裁定的撤销
第十九条 裁定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
第二十一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诈术
第四节 住所
第二十二条 住所
第二十三条 居所
第二十四条 临时住所
第五节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与其失踪宣告
第二十五条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改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的权限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提供担保及报酬
第三十条 失踪宣告
第三十一条 失踪宣告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六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
第三十二条之二 同时死亡的推定
第三章 法人
第三十三条 法人的成立等
第三十四条 法人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外国法人
第三十六条 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外国法人的登记
第三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
第四章 物
第八十五条 定义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及动产
第八十七条 主物及从物
第八十八条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第八十九条 孳息的归属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则
第九十条 公序良俗
第九十一条 与任意规定相异的意思表示
第九十二条 与任意规定相异的习惯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九十三条 心里保留
第九十四条 虚伪表示
第九十五条 错误
第九十六条 欺诈或胁迫
第九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时期等
第九十八条 以公示进行的意思表示
第九十八条二 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
第三节 代理
第九十九条 代理行为的要件及效果
第一百条 表示为本人而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零一条 代理行为的瑕疵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三条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的权限
第一百零四条 任意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选任
第一百零五条 法定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选任
第一百零六条 复代理人的权限等
第一百零七条 代理权的滥用
第一百零八条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
第一百零九条 有代理权授予表示的表见代理
第一百一十条 越权行为的表见代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理权的消灭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权代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权代理相对方的催告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的撤销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
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行为的追认
第一百二十条 撤销权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撤销的效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可撤销行为的追认
第一百二十三条 撤销及追认的方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追认的要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追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条件成就的效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内禁止侵害相对人利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内权利的处分等
第一百三十条 条件成就的妨碍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既成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法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能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随意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限届至的效果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限利益及其放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限利益的丧失
第六章 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期间计算的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间的起算
第一百四十条 同前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期间届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同前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依历法计算期间
第七章 时效
第一节 总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时效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时效的援用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裁判上的请求等之时效的缓期完成及更新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于强制执行等的时效的缓期完成及更新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暂时扣押等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第一百五十条 基于催告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基于进行协议之合意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基于承诺的时效更新
第一百五十三条 时效缓期完成或者更新的效力所及范围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同前
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与时效的缓期完成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夫妻间权利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第一百六十条 继承财产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因天灾等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占有中止等的取得时效的中断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同前
第三节 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等的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定期金债权的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判决形式确定的权利的消灭时效
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物权的创设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权的设定及转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动产物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第一百七十九条 混同
第二章 占有权
第一节 占有权的取得
第一百八十条 占有权的取得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代理占有
第一百八十二条 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占有改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于指示的占有移转
第一百八十五条 占有性质的变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占有形态等的推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占有的承继
第二节 占有权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 权利适法的推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等
第一百九十条 恶意占有人返还孳息等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占有人的损害赔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即时取得
第一百九十三条 赃物或者遗失物的恢复
第一百九十四条 同前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占有动物取得权利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
第一百九十七条 占有之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占有保持之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占有保全之诉
第二百条 占有回复之诉
第二百零一条 占有之诉的提起期间
第二百零二条 与本权之诉的关系
第三节 占有权的消灭
第二百零三条 占有权的消灭事由
第二百零四条 代理占有权的消灭事由
第四节 准占有
第二百零五条 准占有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界限
第一分节 所有权的内容及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所有权的内容
第二百零七条 土地所有权的范围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分节 相邻关系
第二百零九条 邻地使用请求
第二百一十条 为通往公路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权
第二百一十一条 同前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同前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同前
第二百一十四条 禁止妨碍自然水流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水流妨碍的清除
第二百一十六条 水流相关工作物的修缮等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费用负担的习惯
第二百一十八条 禁止设置使雨水倾注于邻地的工作物
第二百一十九条 水流的变更
第二百二十条 以排水为目的的低地通水
第二百二十一条 通水用工作物的使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堰的设置及使用
第二百二十三条 界标的设置
第二百二十四条 设置和保存界标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围栏的设置
第二百二十六条 设置和保存围栏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七条 相邻人中的一人设置围栏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关围栏设置等的习惯
第二百二十九条 界标等的共有推定
第二百三十条 同前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共有墙壁的增高工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同前
第二百三十三条 竹木枝的剪除及根的截取
第二百三十四条 边界线附近的建筑限制
第二百三十五条 同前
第二百三十六条 边界线附近建筑的相关习惯
第二百三十七条 边界线附近的挖掘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边界线附近挖掘的注意义务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主物的归属
第二百四十条 遗失物的拾得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埋藏物的发现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不动产的附合
第二百四十三条 动产的附合
第二百四十四条 同前
第二百四十五条 混合
第二百四十六条 加工
第二百四十七条 附合、混合或加工的效果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产生的赔偿金请求
第三节 共有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共有物的使用
第二百五十条 共有份额比例的推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共有物的变更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共有物的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共有物的负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关共有物的债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所持份额的放弃及共有人的死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共有物的分割请求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同前
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分割共有物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共有债权的清偿
第二百六十条 参加共有物的分割
第二百六十一条 分割中共有人的担保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共有物的证书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 准共有
第四章 地上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地上权的内容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地租
第二百六十七条 相邻关系规定的准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地上权的存续期间
第二百六十九条 工作物等的取回等
第二百六十九条之二 以地下或者空间为标的的地上权
第五章 永佃权
第二百七十条 永佃权的内容
第二百七十一条 永佃权人变更土地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永佃权的让与及土地租赁
第二百七十三条 租赁规定的准用
第二百七十四条 佃租的减免
第二百七十五条 永佃权的放弃
第二百七十六条 永佃权的消灭请求
第二百七十七条 永佃权的相关习惯
第二百七十八条 永佃权的存续期间
第二百七十九条 工作物等的取回等
第六章 地役权
第二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内容
第二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从属性
第二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的时效取得
第二百八十四条 同前
第二百八十五条 用水地役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 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工作物设置义务等
第二百八十七条 同前
第二百八十八条 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工作物
第二百八十九条 因供役地取得时效的地役权的消灭
第二百九十条 同前
第二百九十一条 地役权的消灭时效
第二百九十二条 同前
第二百九十三条 同前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
第七章 留置权
第二百九十五条 留置权的内容
第二百九十六条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
第二百九十七条 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
第二百九十八条 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等
第二百九十九条 留置权人的费用返还请求
第三百条 留置权的行使及债权的消灭时效
第三百零一条 因提供担保导致的留置权的消灭
第三百零二条 因占有丧失导致的留置权消灭
第八章 先取特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三百零三条 先取特权的内容
第三百零四条 物上代位
第三百零五条 先取特权的不可分性
第二节 先取特权的种类
第一分节 一般先取特权
第三百零六条 一般先取特权
第三百零七条 共益费用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零八条 雇佣关系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零九条 葬礼费用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一十条 日常用品供给的先取特权
第二分节 动产先取特权
第三百一十一条 动产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不动产租赁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不动产租赁先取特权的标的物范围
第三百一十四条 同前
第三百一十五条 不动产租赁先取特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第三百一十六条 同前
第三百一十七条 旅馆住宿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一十八条 运输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一十九条 即时取得规定的准用
第三百二十条 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一条 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二条 种苗或肥料供给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三条 农业劳务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四条 工业劳务的先取特权
第三分节 不动产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不动产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六条 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不动产工程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不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
第三节 先取特权的顺位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般先取特权的顺位
第三百三十条 动产先取特权的顺位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不动产先取特权的顺位
第三百三十二条 同一顺位的先取特权
第四节 先取特权的效力
第三百三十三条 先取特权与第三取得人
第三百三十四条 先取特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合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一般先取特权的效力
第三百三十六条 一般先取特权的对抗力
第三百三十七条 不动产保存先取特权的登记
第三百三十八条 不动产工程先取特权的登记
第三百三十九条 已登记的不动产保存或者不动产工程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四十条 不动产买卖先取特权的登记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抵押权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九章 质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三百四十二条 质权的内容
第三百四十三条 质权的标的
第三百四十四条 质权的设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 对出质人代理占有的禁止
第三百四十六条 质权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质物的留置
第三百四十八条 转质
第三百四十九条 禁止以契约处分质物
第三百五十条 留置权及先取特权规定的准用
第三百五十一条 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
第二节 动产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动产质的对抗要件
第三百五十三条 质物占有的回复
第三百五十四条 动产质权的实行
第三百五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顺位
第三节 不动产质
第三百五十六条 不动产质权人的使用收益权
第三百五十七条 不动产质权人对管理费用等的负担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不动产质权人请求利息的禁止
第三百五十九条 设定行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等
第三百六十条 不动产质权的存续期间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抵押权规定的准用
第四节 权利质
第三百六十二条 权利质的标的等
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六十四条 以指名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的对抗要件
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质权人的债权收取等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十章 抵押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三百六十九条 抵押权的内容
第三百七十条 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
第三百七十一条 同前
第三百七十二条 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
第二节 抵押权的效力
第三百七十三条 抵押权的顺位
第三百七十四条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第三百七十五条 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
第三百七十六条 抵押权的处分
第三百七十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对抗要件
第三百七十八条 代价清偿
第三百七十九条 抵押权消灭的请求
第三百八十条 同前
第三百八十一条 同前
第三百八十二条 抵押权消灭请求的时期
第三百八十三条 抵押权消灭请求的程序
第三百八十四条 债权人的视为承诺
第三百八十五条 拍卖申请的通知
第三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消灭请求的效果
第三百八十七条 有抵押权人同意的登记时的租赁权的对抗力
第三百八十八条 法定地上权
第三百八十九条 抵押地上建筑物的拍卖
第三百九十条 由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买受
第三百九十一条 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
第三百九十二条 共同抵押中的代价的分配
第三百九十三条 共同抵押时代位的附记登记
第三百九十四条 从抵押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接受清偿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建筑物使用人交付期的延缓
第三节 抵押权的消灭
第三百九十六条 抵押权的消灭时效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因抵押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的抵押权消灭
第三百九十八条 作为抵押权标的的地上权的放弃
第四节 最高额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 最高额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三 最高额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四 最高额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及债务人的变更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五 最高限度额的变更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六 最高额抵押权的本金确定日期的约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七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让与等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八 最高额抵押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继承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九 最高额抵押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合并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 最高额抵押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公司分立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一 最高额抵押权的处分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二 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三 最高额抵押权的部分让与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四 最高额抵押权的共有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五 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或者放弃与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或者部分让与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六 共同最高额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七 关于共同最高额抵押的变更等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八 累积最高额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九 最高额抵押权的本金的确定请求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十 最高额抵押权本金的确定事由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十一 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度额减额请求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十二 最高额抵押权的消灭请求
第三编 债 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债权的标的
第三百九十九条 债权的标的
第四百条 特定物交付时的注意义务
第四百零一条 种类债权
第四百零二条 金钱债权
第四百零三条 同前
第四百零四条 法定利率
第四百零五条 利息并入本金
第四百零六条 选择债权的选择权归属
第四百零七条 选择权的行使
第四百零八条 选择权的移转
第四百零九条 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四百一十条 因给付不能的选择债权的特定
第四百一十一条 选择的效力
第二节 债权的效力
第一分节 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
第四百一十二条 履行期与履行迟延
第四百一十二条之二 履行不能
第四百一十三条 受领迟延
第四百一十三条之二 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中的履行不能与归责事由
第四百一十四条 履行的强制
第四百一十五条 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第四百一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四百一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方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之二 中间利息的扣除
第四百一十八条 过失相抵
第四百一十九条 金钱债务的特则
第四百二十条 赔偿额的预先确定
第四百二十一条 同前
第四百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代位
第四百二十二条之二 代偿请求权
第二分节 债权人代位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
第四百二十三条之二 代位行使的范围
第四百二十三条之三 向债权人支付或者交付
第四百二十三条之四 相对人的抗辩
第四百二十三条之五 债务人的收取及处分权限等
第四百二十三条之六 提起被代位权利行使之诉时的诉讼告知
第四百二十三条之七 为保全登记或者登录请求权的债权人代位权
第三分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
第一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要件
第四百二十四条 诈害行为撤销请求
第四百二十四条之二 取得相当对价的财产处分的特则
第四百二十四条之三 对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等的特则
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四 过度代物清偿等的特则
第四百二十四条之五 对转得人的诈害行为撤销请求
第二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方法等
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六 财产返还或者价额偿还请求
第四百二十四条之七 被告及诉讼告知
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八 诈害行为撤销的范围
第四百二十四条之九 向债权人支付或者交付
第三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第四百二十五条 承认判决的效力涉及范围
第四百二十五条之二 受益人对债务人受领的反对给付享有的权利
第四百二十五条之三 受益人的债权回复
第四百二十五条之四 受诈害行为撤销请求的转得人的权利
第四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期间限制
第四百二十六条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第三节 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及债务
第一分节 总则
第四百二十七条 可分债权及可分债务
第二分节 不可分债权及不可分债务
第四百二十八条 不可分债权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与不可分债权人中的一人间的更改或者免除
第四百三十条 不可分债务
第四百三十一条 可分债权或者可分债务的变更
第三分节 连带债权
第四百三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的履行请求等
第四百三十三条 与连带债权人中一人间的更改或变更
第四百三十四条 与连带债权人中一人间的抵销
第四百三十五条 与连带债权人中一人间的混同
第四百三十五条之二 相对效力原则
第四分节 连带债务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连带债务人的履行请求
第四百三十七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法律行为无效等
第四百三十八条 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间的更改
第四百三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的抵销等
第四百四十条 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间的混同
第四百四十一条 相对效力原则
第四百四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间的求偿权
第四百四十三条 怠于通知的连带债务人的求偿限制
第四百四十四条 无偿还资力者的负担部分的分担
第四百四十五条 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间的免除等与求偿权
第五分节 保证债务
第一小节 总则
第四百四十六条 保证人的责任等
第四百四十七条 保证债务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八条 保证人的负担与主债务的标的或者形态
第四百四十九条 可撤销债务的保证
第四百五十条 保证人的要件
第四百五十一条 提供其他担保
第四百五十二条 催告的抗辩
第四百五十三条 检索的抗辩
第四百五十四条 连带保证的特则
第四百五十五条 催告的抗辩及检索的抗辩的效果
第四百五十六条 保证人为数人的情形
第四百五十七条 就主债务人所生事由的效力
第四百五十八条 就连带保证人所生事由的效力
第四百五十八条之二 主债务履行状况的信息提供义务
第四百五十八条之三 主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时的信息提供义务
第四百五十九条 受委托保证人的求偿权
第四百五十九条之二 受委托保证人于清偿期前清偿等情形的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条 受委托保证人的事前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 主债务人向保证人偿还的情形
第四百六十二条 未受委托保证人的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三条 怠于通知的保证人的求偿限制等
第四百六十四条 连带债务或者不可分债务的保证人的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五条 共同保证人间的求偿权
第二小节 个人最高额保证契约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二 个人最高额保证契约保证人的责任等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三 个人贷款等最高额保证契约的本金确定日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四 个人最高额保证契约本金的确定事由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五 保证人为法人的最高额保证契约的求偿权
第三小节 事业相关债务的保证契约的特则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六 公正证书的作成与保证的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七 保证公证证书方式的特则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八 公证证书作成与求偿权的保证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九 有关公证证书作成和保证效力规定的适用例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之十 契约订立时的信息提供义务
第四节 债权让与
第四百六十六条 债权的让与性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二 已做出限制让与意思表示的债权的债务人的提存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 同前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四 已为让与限制之意思表示之债权的扣押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五 关于存款债权或者储蓄债权的限制让与意思表示的效力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六 将来债权的让与性
第四百六十七条 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第四百六十八条 债权让与时债务人的抗辩
第四百六十九条 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第五节 债务承担
第一分节 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四百七十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要件及效果
第四百七十一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的抗辩等
第二分节 免责的债务承担
第四百七十二条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要件及效果
第四百七十二条之二 免责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的抗辩等
第四百七十二条之三 免责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的求偿权
第四百七十二条之四 因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发生的担保移转
第六节 债权的消灭
第一分节 清偿
第一小节 总则
第四百七十三条 清偿
第四百七十四条 第三人清偿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清偿取回所交付的物
第四百七十六条 作为清偿所交付的物被消费或者让与时清偿的效力等
第四百七十七条 通过向存款或者储蓄账户转账而进行的清偿
第四百七十八条 对有受领权人之外观的人的清偿
第四百七十九条 对受领权人以外的人的清偿
第四百八十条
第四百八十一条 被扣押债权的第三债务人的清偿
第四百八十二条 代物清偿
第四百八十三条 以特定物的原状交付
第四百八十四条 清偿的场所及时间
第四百八十五条 清偿的费用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领证书的交付请求
第四百八十七条 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
第四百八十八条 以同种给付为标的的债务有数个时的抵充
第四百八十九条 应支付本金、利息及费用时的抵充
第四百九十条 基于合意的清偿抵充
第四百九十一条 应为数个给付时的抵充
第四百九十二条 提供清偿的效果
第四百九十三条 提供清偿的方法
第二小节 清偿标的物的提存
第四百九十四条 提存
第四百九十五条 提存的方法
第四百九十六条 提存物的取回
第四百九十七条 不适于提存的物等
第四百九十八条 提存物返还请求等
第三小节 清偿代位
第四百九十九条 清偿代位的要件
第五百条 同前
第五百零一条 清偿代位的效果
第五百零二条 部分清偿的代位
第五百零三条 债权人交付债权证书等
第五百零四条 因债权人的担保丧失等
第二分节 抵销
第五百零五条 抵销的要件等
第五百零六条 抵销的方法及效力
第五百零七条 履行地不同的债务的抵销
第五百零八条 以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为主动债权的抵销
第五百零九条 以不法行为产生的债权为被动债权的抵销
第五百一十条 以禁止扣押债权为被动债权的抵销禁止
第五百一十一条 以被扣押债权为被动债权的抵销禁止
第五百一十二条 抵销的抵充
第五百一十二条之二 同前
第三分节 更改
第五百一十三条 更改
第五百一十四条 基于债务人更迭的更改
第五百一十五条 因债权人更迭的更改
第五百一十六条至第五百一十七条
第五百一十八条 向更改后的债务移转担保
第四分节 免除
第五百一十九条 免除
第五分节 混同
第五百二十条 混同
第七节 有价证券
第一分节 指示证券
第五百二十条之二 指示证券的让与
第五百二十条之三 指示债权的背书方式
第五百二十条之四 指示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推定
第五百二十条之五 指示证券的善意取得
第五百二十条之六 指示证券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之七 指示证券的出质
第五百二十条之八 指示证券的清偿地
第五百二十条之九 指示证券的提示与履行迟延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 指示证券的债务人的调查权利等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一 指示证券的丧失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二 指示证券丧失时的权利行使方法
第二分节 记名式持有人支付证券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三 记名式持有人支付证券的让与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四 记名式持有人证券的持有人的权利推定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五 记名式持有人证券的善意取得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六 记名式持有人支付证券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七 记名式持有人支付证券的出质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八 指示证券规定的准用
第三分节 其他记名证券
第五百二十条之十九 其他记名证券
第四分节 无记名证券
第五百二十条之二十 无记名证券
第二章 契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分节 契约的成立
第五百二十一条 契约的订立及内容的自由
第五百二十二条 契约的成立与方式
第五百二十三条 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
第五百二十四条 迟到承诺的效力
第五百二十五条 未定承诺期限的要约
第五百二十六条 要约人的死亡等
第五百二十七条 无需承诺的通知时契约的成立时期
第五百二十八条 变更要约的承诺
第五百二十九条 悬赏广告
第五百二十九条之二 定有指定行为完成期间的悬赏广告
第五百二十九条之三 未定有指定行为完成期间的悬赏广告
第五百三十条 悬赏广告的撤回方法
第五百三十一条 受领悬赏广告报酬的权利
第五百三十二条 优等悬赏广告
第二分节 契约的效力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同时履行抗辩
第五百三十四条及第五百三十五条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风险负担等
第五百三十七条 利益第三人契约
第五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权利的确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的抗辩
第三分节 契约地位的移转
第五百三十九条之二 契约地位的移转
第四分节 契约的解除
第五百四十条 解除权的行使
第五百四十一条 催告解除
第五百四十二条 无催告解除
第五百四十三条 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四条 解除权的不可分性
第五百四十五条 解除的效果
第五百四十六条 契约的解除与同时履行
第五百四十七条 催告解除权的消灭
第五百四十八条 因解除权人故意毁损标的物等解除权消灭
第五分节 格式条款
第五百四十八条之二 格式条款的合意
第五百四十八条之三 格式条款内容的表示
第五百四十八条之四 格式条款的变更
第二节 赠与
第五百四十九条 赠与
第五百五十条 非书面赠与的解除
第五百五十一条 赠与人的交付义务等
第五百五十二条 定期赠与
第五百五十三条 附负担赠与
第五百五十四条 死因赠与
第三节 买卖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五百五十五条 买卖
第五百五十六条 买卖一方的预约
第五百五十七条 定金
第五百五十八条 买卖契约的费用
第五百五十九条 对有偿契约的准用
第二分节 买卖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条 关于权利移转对抗要件出卖人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 他人权利买卖中出卖人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买受人的补全请求权
第五百六十三条 买受人的价金减额请求权
第五百六十四条 买受人损害赔偿及解除权的行使
第五百六十五条 移转的权利不符合契约内容时出卖人的担保责任
第五百六十六条 有关标的物种类或者品质的担保责任的期间限制
第五百六十七条 标的物灭失等风险的移转
第五百六十八条 拍卖的担保责任等
第五百六十九条 债权出卖人的担保责任
第五百七十条 有抵押权等时买受人的费用返还请求
第五百七十一条
第五百七十二条 不负担保责任的特约
第五百七十三条 价金支付的期限
第五百七十四条 价金支付的场所
第五百七十五条 孳息归属及价金利息的支付
第五百七十六条 有权利取得不能之虞时买受人拒绝支付价金
第五百七十七条 有抵押权等登记时买受人拒绝支付价金
第五百七十八条 出卖人的价金提存请求
第三分节 买回
第五百七十九条 买回特约
第五百八十条 买回的期限
第五百八十一条 买回特约的对抗力
第五百八十二条 买回权的代位行使
第五百八十三条 买回的实行
第五百八十四条 共有份额的附买回特约买卖
第五百八十五条 同前
第四节 互易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互易
第五节 消费借贷
第五百八十七条 消费借贷
第五百八十七条之二 书面消费借贷等
第五百八十八条 准消费借贷
第五百八十九条 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出借人的交付义务等
第五百九十一条 返还的期限
第五百九十二条 价额的偿还
第六节 使用借贷
第五百九十三条 使用借贷
第五百九十三条之二 借用物受取前出借人解除使用借贷
第五百九十四条 借用人的使用及收益
第五百九十五条 借用物的费用负担
第五百九十六条 贷与人的交付义务等
第五百九十七条 基于期限届满等终止使用借贷
第五百九十八条 使用借贷的解除
第五百九十九条 借用人的除去等
第六百条 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期间限制
第七节 租赁
第一分节 总则
第六百零一条 租赁
第六百零二条 短期租赁
第六百零三条 短期租赁的更新
第六百零四条 租赁的存续期间
第二分节 租赁的效力
第六百零五条 不动产租赁的对抗力
第六百零五条之二 不动产出租人的地位移转
第六百零五条之三 基于合意移转不动产出租人的地位
第六百零五条之四 不动产出租人的停止妨害请求等
第六百零六条 出租人的修缮等
第六百零七条 违反承租人意思的保存行为
第六百零七条之二 承租人的修缮
第六百零八条 承租人的费用返还请求
第六百零九条 基于欠收的租金减额请求
第六百一十条 基于欠收的解除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因租赁物部分灭失减少租金等
第六百一十二条 租赁权的让与及转租的限制
第六百一十三条 转租的效果
第六百一十四条 租金的支付时期
第六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的通知义务
第六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的使用及收益
第三分节 租赁的终止
第六百一十六条之二 租赁物全部灭失等时租赁终止
第六百一十七条 不定期租赁的解约申请
第六百一十八条 定期租赁的解约权利保留
第六百一十九条 租赁更新的推定等
第六百二十条 租赁解除的效力
第六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的原状恢复义务
第六百二十二条 使用借贷规定的准用
第四分节 押金
第六百二十二条之二 押金
第八节 雇佣
第六百二十三条 雇佣
第六百二十四条 报酬的支付时期
第六百二十四条之二 以履行的比率请求报酬
第六百二十五条 雇佣人权利让与的限制等
第六百二十六条 定期雇佣的解除
第六百二十七条 定期雇佣的解约申请
第六百二十八条 基于不得已的事由解除雇佣
第六百二十九条 雇佣更新的推定等
第六百三十条 雇佣解除的效力
第六百三十一条 基于雇佣人破产程序开始的解约申请
第九节 承揽
第六百三十二条 承揽
第六百三十三条 报酬的支付时期
第六百三十四条 按定作人所受利益的比例的报酬
第六百三十五条
第六百三十六条 承揽人担保责任的限制
第六百三十七条 标的物种类或者品质担保责任的期间限制
第六百三十八条至第六百四十条
第六百四十一条 定作人解除契约
第六百四十二条 基于定作人破产宣告的解除
第十节 委任
第六百四十三条 委任
第六百四十四条 受任人的注意义务
第六百四十四条之二 复受任人的选任等
第六百四十五条 受任人的报告
第六百四十六条 受任人受领之物的交付等
第六百四十七条 受任人的金钱消费责任
第六百四十八条 受任人的报酬
第六百四十八条之二 对成果等支付报酬
第六百四十九条 受任人请求预付费用
第六百五十条 受任人的费用等的偿还请求等
第六百五十一条 委任的解除
第六百五十二条 委任解除的效力
第六百五十三条 委任的终止事由
第六百五十四条 委任终止后的处分
第六百五十五条 委任终止的对抗要件
第六百五十六条 准委任
第十一节 寄存
第六百五十七条 保管
第六百五十七条之二 保管物收取前寄存人解除寄存
第六百五十八条 寄存物的使用与第三人保管
第六百五十九条 无报酬的保管人的注意义务
第六百六十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等
第六百六十一条 寄存人的损害赔偿
第六百六十二条 寄存人的返还请求等
第六百六十三条 寄存物的返还时期
第六百六十四条 寄存物的返还场所
第六百六十四条之二 损害赔偿及费用返还请求权的期间限制
第六百六十五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六十五条之二 混合保管
第六百六十六条 消费寄存
第十二节 合伙
第六百六十七条 合伙契约
第六百六十七条之二 其他合伙人的债务不履行
第六百六十七条之三 合伙人中一人的意思表示无效等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合伙财产的共有
第六百六十九条 金钱出资的不履行责任
第六百七十条 业务的决定及执行方法
第六百七十条之二 合伙的代理
第六百七十一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七十二条 业务执行合伙人的辞任及解任
第六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人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检查
第六百七十四条 合伙人损益分配的比例
第六百七十五条 合伙债权人的权利行使
第六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份额的处分及合伙财产的分割
第六百七十七条 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行使权利
第六百七十七条之二 合伙人的加入
第六百七十八条 合伙人的退伙
第六百七十九条 同前
第六百八十条 合伙人的除名
第六百八十条之二 退伙合伙人的责任等
第六百八十一条 退伙合伙人份额的返还
第六百八十二条 合伙的解散事由
第六百八十三条 合伙的解散请求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合伙契约解除的效力
第六百八十五条 合伙的清算及清算人的选任
第六百八十六条 清算人的业务决定及执行方法
第六百八十七条 作为合伙人的清算人的辞任及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清算人的职务、权限、残余财产的分割方法
第十三节 终身定期金
第六百八十九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
第六百九十条 终身定期金的计算
第六百九十一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除
第六百九十二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除与同时履行
第六百九十三条 终身定期金债权的存续宣告
第六百九十四条 终身定期金的遗赠
第十四节 和解
第六百九十五条 和解
第六百九十六条 和解的效力
第三章 无因管理
第六百九十七条 无因管理
第六百九十八条 紧急无因管理
第六百九十九条 管理人的通知义务
第七百条 管理人无因管理的继续
第七百零一条 委托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零二条 管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等
第四章 不当得利
第七百零三条 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第七百零四条 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等
第七百零五条 知道债务不存在时的清偿
第七百零六条 期限前清偿
第七百零七条 他人债务的清偿
第七百零八条 不法原因给付
第五章 侵权行为
第七百零九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第七百一十条 财产外损害的赔偿
第七百一十一条 对近亲属的损害赔偿
第七百一十二条 责任能力
第七百一十三条 同前
第七百一十四条 无责任能力人监督义务人等的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使用人等的责任
第七百一十六条 定作人的责任
第七百一十七条 土地工作物等占有人及所有权人的责任
第七百一十八条 动物占有人等的责任
第七百一十九条 共同不法行为人的责任
第七百二十条 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
第七百二十一条 胎儿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力
第七百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方法、中间利息扣除及过失抵销
第七百二十三条 名誉毁损的原状恢复
第七百二十四条 不法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第七百二十四条之二 因侵害他人生命或者身体的不法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消灭时效
第四编 亲 属
第一章 总则
第七百二十五条 亲属的范围
第七百二十六条 亲等的计算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因收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第七百二十八条 因离婚等而终止姻亲关系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解除收养而终止亲属关系
第七百三十条 亲属间的互助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婚姻的成立
第一分节 婚姻的条件
第七百三十一条 婚姻适龄
第七百三十二条 重婚的禁止
第七百三十三条 再婚禁止期间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近亲婚姻的禁止
第七百三十五条 直系姻亲婚姻的禁止
第七百三十六条 养父母与养子等之间婚姻的禁止
第七百三十七条 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
第七百三十八条 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的婚姻
第七百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申请
第七百四十条 婚姻登记申请的受理
第七百四十一条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的婚姻方式
第二分节 婚姻的无效及撤销
第七百四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
第七百四十三条 婚姻的撤销
第七百四十四条 非法婚姻的撤销
第七百四十五条 不适龄婚姻的撤销
第七百四十六条 再婚禁止期间内订立的婚姻的撤销
第七百四十七条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婚姻的撤销
第七百四十八条 婚姻撤销的效力
第七百四十九条 离婚规定的准用
第二节 婚姻的效力
第七百五十条 夫妻的姓氏
第七百五十一条 生存配偶恢复姓氏等
第七百五十二条 同居、协力、扶助义务
第七百五十三条 婚姻的成年拟制
第七百五十四条 夫妻间的契约的撤销权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七百五十五条 夫妻的财产关系
第七百五十六条 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要件
第七百五十七条
第七百五十八条 夫妻财产关系变更的限制等
第七百五十九条 财产管理人的变更及共有财产的分割的对抗要件
第二分节 法定财产制
第七百六十条 婚姻费用的负担
第七百六十一条 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七百六十二条 夫妻间财产的归属
第四节 离婚
第一分节 协议离婚
第七百六十三条 协议离婚
第七百六十四条 婚姻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六十五条 离婚登记申请的受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 离婚后子女监护事项的约定等
第七百六十七条 离婚复姓等
第七百六十八条 财产分割
第七百六十九条 离婚复姓时的权利继承
第二分节 判决离婚
第七百七十条 判决离婚
第七百七十一条 协议离婚规定的准用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 亲生子女
第七百七十二条 婚生的推定
第七百七十三条 以确定父亲为目的的诉讼
第七百七十四条 婚生的否认
第七百七十五条 婚生否认之诉
第七百七十六条 婚生的承认
第七百七十七条 婚生否认之诉的起诉期间
第七百七十八条 同前
第七百七十九条 认领
第七百八十条 认领能力
第七百八十一条 认领的方式
第七百八十二条 成年子女的认领
第七百八十三条 胎儿或者死亡子女的认领
第七百八十四条 认领的效力
第七百八十五条 认领撤销的禁止
第七百八十六条 认领相反事实的主张
第七百八十七条 认领之诉
第七百八十八条 认领后子女监护事项的约定等
第七百八十九条 准正
第七百九十条 子女的姓氏
第七百九十一条 子女姓氏的变更
第二节 收养子女
第一分节 收养的要件
第七百九十二条 养父母的年龄
第七百九十三条 以尊亲属或者年长者为养子女的禁止
第七百九十四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收养
第七百九十五条 有配偶的人对未成年人的收养
第七百九十六条 有配偶的人的收养
第七百九十七条 对未满十五岁的人的收养
第七百九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的收养
第七百九十九条 婚姻规定的准用
第八百条 收养登记申请的受理
第八百零一条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的收养方式
第二分节 收养的无效及撤销
第八百零二条 收养的无效
第八百零三条 收养的撤销
第八百零四条 养父母为未成年人时的收养的撤销
第八百零五条 养子为尊亲属或者年长者时收养的撤销
第八百零六条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无许可收养的撤销
第八百零六条之二 未经配偶同意的收养等的撤销
第八百零六条之三 未经子女监护人同意的收养的撤销
第八百零七条 养子女为未成年时无许可收养的撤销
第八百零八条 婚姻撤销等规定的准用
第三分节 收养的效力
第八百零九条 婚生子女身份的取得
第八百一十条 养子女的姓氏
第四分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八百一十一条 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等
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二 作为夫妻的养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
第八百一十二条 婚姻规定的准用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收养关系解除登记申请的受理
第八百一十四条 收养关系的裁判解除
第八百一十五条 养子女不满十五岁时收养关系解除之诉的当事人
第八百一十六条 因收养关系解除而恢复姓氏等
第八百一十七条 因收养关系解除恢复姓氏时的权利继承
第五分节 特别收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 特别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三 养父母的共同收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四 养父母的年龄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五 养子女的年龄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六 父母的同意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七 为子女利益的特别必要性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八 监护状况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 与亲生方亲属关系的终止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 特别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一 因收养关系解除恢复与亲生方的亲属关系
第四章 亲权
第一节 总则
第八百一十八条 亲权人
第八百一十九条 离婚或者认领时的亲权人
第二节 亲权的效力
第八百二十条 监护及教育的权利义务
第八百二十一条 居所的指定
第八百二十二条 惩戒
第八百二十三条 职业的许可
第八百二十四条 财产管理及代表
第八百二十五条 父母一方以共同名义所为行为的效力
第八百二十六条 利益相反行为
第八百二十七条 财产管理时的注意义务
第八百二十八条 财产管理的计算
第八百二十九条 同前
第八百三十条 对第三人无偿给予子女财产的管理
第八百三十一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八百三十二条 因财产管理产生的父母子女间债权的消灭时效
第八百三十三条 代替子女的亲权行使
第三节 亲权的丧失
第八百三十四条 亲权丧失的宣告
第八百三十四条之二 亲权停止的审判
第八百三十五条 管理权丧失的审判
第八百三十六条 亲权丧失、亲权停止、管理权丧失的审判的撤销
第八百三十七条 亲权或者管理权的辞任及恢复
第五章 监护
第一节 监护的开始
第八百三十八条 监护的开始
第二节 监护机关
第一分节 监护人
第八百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指定
第八百四十条 未成年监护人的选任
第八百四十一条 父母对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请求
第八百四十二条
第八百四十三条 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
第八百四十四条 监护人的辞任
第八百四十五条 已辞任的监护人的新监护人选任请求
第八百四十六条 监护人的解任
第八百四十七条 监护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第二分节 监护监督人
第八百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人的选任
第八百四十九条 监护监督人的选任
第八百五十条 监护监督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第八百五十一条 监护监督人的职务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任及监护人规定的准用
第三节 监护事务
第八百五十三条 财产调查及目录作成
第八百五十四条 财产目录作成前的权限
第八百五十五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债权债务的申报义务
第八百五十六条 对被监护人取得概括性财产的情形的准用
第八百五十七条 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身份上监护的权利义务
第八百五十七条之二 未成年监护人有数人时的权限行使等
第八百五十八条 成年人被监护人意思的尊重及人身照料
第八百五十九条 财产的管理及代表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 成年人监护人有数人时的权限行使等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 对成年被监护人处分居住用不动产的许可
第八百六十条 利益相反行为
第八百六十条之二 根据成年监护人的请求邮寄物等的管理
第八百六十条之三 同前
第八百六十一条 支出金额的预先确定及监护事务的费用
第八百六十二条 监护人的报酬
第八百六十三条 监护事务的监督
第八百六十四条 需要监护监督人同意的行为
第八百六十五条 同前
第八百六十六条 被监护人财产等的受让的撤销
第八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亲权的代为行使
第八百六十八条 仅就财产享有权限的未成年人监护人
第八百六十九条 委任及亲权的规定的准用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
第八百七十条 监护的计算
第八百七十一条 同前
第八百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等之间的契约等的撤销
第八百七十三条 对返还金的利息的支付等
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二 成年人被监护人死亡后成年人监护人的权限
第八百七十四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八百七十五条 因监护产生的债权的消灭
第六章 保佐及辅助
第一节 保佐
第八百七十六条 保佐的开始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二 保佐人及临时保佐人的选任等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三 保佐监督人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四 赋予保佐人代理权的审判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五 保佐事务及保佐人的任务的终止等
第二节 辅助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六 辅助的开始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七 辅助人及临时辅助人的选任等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八 辅助监督人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 赋予辅助人代理权的判决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十 辅助事务及辅助人任务的终止等
第七章 扶养
第八百七十七条 扶养义务人
第八百七十八条 扶养的顺位
第八百七十九条 扶养的程度或者方法
第八百八十条 扶养协议或者判决的变更与撤销
第八百八十一条 扶养请求权处分的禁止
第五编 继 承
第一章 总则
第八百八十二条 继承开始的原因
第八百八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场所
第八百八十四条 继承恢复请求权
第八百八十五条 有关继承财产的费用
第二章 继承人
第八百八十六条 有关继承的胎儿的权利能力
第八百八十七条 子女及其代位人的继承权
第八百八十八条
第八百八十九条 直系尊亲属及兄弟姐妹的继承权
第八百九十条 配偶的继承权
第八百九十一条 继承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第八百九十二条 推定继承人的废除
第八百九十三条 以遗嘱废除推定继承人
第八百九十四条 推定继承人的废除的撤销
第八百九十五条 有关推定继承人的废除的裁定确定前的遗产管理
第三章 继承的效力
第一节 总则
第八百九十六条 继承的一般效力
第八百九十七条 祭祀相关权利的继承
第八百九十八条 共同继承的效力
第八百九十九条 同前
第二节 继承份额
第九百条 法定继承份额
第九百零一条 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第九百零二条 以遗嘱指定继承份额
第九百零三条 特别受益人的继承份额
第九百零四条 同前
第九百零四条之二 贡献份额
第九百零五条 继承份额的取回权
第三节 遗产的分割
第九百零六条 遗产分割的基准
第九百零七条 遗产分割协议或者裁定等
第九百零八条 遗产分割方法的指定及遗产分割的禁止
第九百零九条 遗产分割的效力
第九百一十条 继承开始后被认领人的价额支付请求权
第九百一十一条 共同继承人间的担保责任
第九百一十二条 对因遗产分割所得债权的担保责任
第九百一十三条 有无资力共同继承人时的担保责任分担
第九百一十四条 以遗嘱确定担保责任
第四章 继承的承认及放弃
第一节 总则
第九百一十五条 继承承认或者放弃的期间
第九百一十六条 同前
第九百一十七条 同前
第九百一十八条 继承财产的管理
第九百一十九条 继承承认及放弃的撤回与撤销
第二节 继承的承认
第一分节 单纯承认
第九百二十条 单纯承认的效力
第九百二十一条 法定单纯承认
第二分节 限定承认
第九百二十二条 限定承认
第九百二十三条 共同继承人的限定承认
第九百二十四条 限定承认的方式
第九百二十五条 做出限定承认时的权利义务
第九百二十六条 限定承认人的管理
第九百二十七条 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公告及催告
第九百二十八条 公告期间届满前清偿的拒绝
第九百二十九条 公告期间届满后的清偿
第九百三十条 期限前债务等的清偿
第九百三十一条 对受遗赠人清偿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为清偿的继承财产的折价
第九百三十三条 继承债权及受遗赠人参加折价程序
第九百三十四条 不当清偿的限定承认人责任等
第九百三十五条 公告期间内未申报的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
第九百三十六条 继承人为数人时继承财产的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七条 有法定单纯承认事由时的继承债权人
第三节 继承的放弃
第九百三十八条 继承放弃的方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继承放弃的效力
第九百四十条 已放弃继承的人的管理
第五章 财产分离
第九百四十一条 根据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请求的分离财产
第九百四十二条 财产分离的效力
第九百四十三条 请求分离财产后继承财产的管理
第九百四十四条 请求分离财产后继承人的管理
第九百四十五条 就不动产的财产分离的对抗要件
第九百四十六条 物上代位相关规定的准用
第九百四十七条 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清偿
第九百四十八条 以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清偿
第九百四十九条 财产分离的请求的防止等
第九百五十条 继承人的债权人请求分离财产
第六章 继承人的不存在
第九百五十一条 继承财产法人的成立
第九百五十二条 继承财产的管理人的选任
第九百五十三条 不在者财产管理人规定的准用
第九百五十四条 继承财产管理人的报告
第九百五十五条 继承财产法人的不成立
第九百五十六条 继承财产管理人的代理权的消灭
第九百五十七条 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清偿
第九百五十八条 搜索继承人的公告
第九百五十八条之二 无权利主张人的情形
第九百五十八条之三 对特别亲属关系人分配继承财产
第九百五十九条 剩余财产归国库
第七章 遗嘱
第一节 总则
第九百六十条 遗嘱的方式
第九百六十一条 遗嘱能力
第九百六十二条 同前
第九百六十三条 同前
第九百六十四条 概括遗嘱及特定遗赠
第九百六十五条 有关继承人的规定的准用
第九百六十六条 被监护人的遗嘱的限制
第二节 遗嘱的方式
第一分节 普通方式
第九百六十七条 以普通方式订立的遗嘱的种类
第九百六十八条 亲笔证书遗嘱
第九百六十九条 公证证书遗嘱
第九百六十九条之二 公正证书遗嘱之方式的特则
第九百七十条 密封证书遗嘱
第九百七十一条 方式欠缺的密封证书遗嘱的效力
第九百七十二条 密封证书遗嘱的方式的特则
第九百七十三条 成年被监护人的遗嘱
第九百七十四条 证人及见证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第九百七十五条 共同遗嘱的禁止
第二分节 特别方式
第九百七十六条 生命垂危人的遗嘱
第九百七十七条 传染病隔离人的遗嘱
第九百七十八条 船上人的遗嘱
第九百七十九条 船舶遇难人的遗嘱
第九百八十条 遗嘱关系人的签名及盖章
第九百八十一条 不能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形
第九百八十二条 以普通方式订立遗嘱的规定的准用
第九百八十三条 以特别方式订立的遗嘱的效力
第九百八十四条 在外国的日本人的遗嘱方式
第三节 遗嘱的效力
第九百八十五条 遗嘱效力的发生时期
第九百八十六条 遗赠的放弃
第九百八十七条 对受遗赠人所为的遗赠的承认或者放弃的催告
第九百八十八条 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对遗赠的承认或者放弃
第九百八十九条 遗赠的承认及放弃的撤回及撤销
第九百九十条 概括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
第九百九十一条 受遗赠人的担保请求
第九百九十二条 受遗赠人取得孳息
第九百九十三条 遗赠义务人的费用偿还请求
第九百九十四条 因受遗赠人死亡遗赠的失效
第九百九十五条 遗赠无效或者失效时的财产归属
第九百九十六条 不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的遗赠
第九百九十七条 同前
第九百九十八条 遗赠义务人对不特定物的担保责任
第九百九十九条 遗赠的物上代位
第一千条 以第三人的权利为标的的财产的遗赠
第一千零一条 债权遗赠的物上代位
第一千零二条 附负担遗赠
第一千零三条 附负担遗赠的受遗赠人的免责
第四节 遗嘱的执行
第一千零四条 遗嘱书的审查
第一千零五条 过失罚款
第一千零六条 遗嘱执行人的指定
第一千零七条 遗嘱执行人的任务的开始
第一千零八条 对遗嘱执行人的就任的催告
第一千零九条 遗嘱执行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第一千零一十条 遗嘱执行人的选任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继承财产目录的作成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遗嘱执行妨害行为的禁止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有关特定财产的遗嘱的执行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遗嘱执行人的地位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遗嘱执行人的复任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的任务执行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遗嘱执行人的解任及辞任
第一千零二十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遗嘱执行费用的负担
第五节 遗嘱的撤回及撤销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遗嘱的撤回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前遗嘱与后遗嘱的抵触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遗嘱书或者遗赠的标的物的毁弃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被撤回的遗嘱的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遗嘱撤回权的放弃的禁止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有关附负担遗赠的遗嘱的撤销
第八章 特留份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特留份的归属及其比例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特留份的算定
第一千零三十条 同前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遗嘱或者赠与的扣减请求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附条件权利等的赠与或者遗赠的部分扣减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赠与与遗赠扣减的顺序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遗赠扣减的比例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赠与扣减的顺序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受遗赠人对孳息的返还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因受遗赠人无资力发生的损失的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附负担赠与的减少请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不相当对价的有偿行为
第一千零四十条 受遗赠人让与赠与的标的的情形等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对特留份权利人依价额赔偿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减少请求权期间的限制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特留份的放弃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代位继承及继承份规定的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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