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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说明
案例索引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第二条 国家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三条 工作领导机制
第四条 建设原则
第五条 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经费保障
第七条 政府职责
第八条 社会团体职责
第九条 立法征求意见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无障碍建设
第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先进的理念技术
第十四条 建设经费与验收
第十五条 设计与审查
第十六条 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意见征询和体验试用
第十八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九条 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二十条 就业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老旧小区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六条 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职责
第二十七条 临时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获取公共信息
第三十条 同步字幕与手语节目
第三十一条 无障碍格式版本
第三十二条 无障碍网站
第三十三条 音视频等语音、大字无障碍功能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电信服务
第三十五条 紧急呼救系统无障碍功能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无障碍格式版本标签、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手语和盲文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条 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
第四十一条 无障碍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无障碍交通运输服务
第四十三条 无障碍教育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无障碍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服务场所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服务犬
第四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八条 无障碍选举服务
第四十九条 无障碍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理念宣传
第五十一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体系
第五十二条 制定标准征求意见
第五十三条 认证与评测制度
第五十四条 科技成果的运用
第五十五条 人才培养机制
第五十六条 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 文明城市等创建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十条 定期评估
第六十一条 信息公示制度
第六十二条 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三条 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维护和使用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依法履行无障碍信息交流义务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依法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依法提供无障碍社会服务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依法向有残疾的考生提供便利服务责任
第七十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概念、类别和标准
第三条 权益保护
第四条 特别扶助
第五条 人民政府职责
第六条 残疾人参与政治生活
第七条 全社会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联及其地方组织
第九条 扶养义务和监护
第十条 残疾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残疾预防
第十二条 特别保障
第十三条 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五条 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
第十七条 康复机构及康复训练
第十八条 康复医学科室、康复机构
第十九条 康复课程
第二十条 康复器械、辅助器具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的受教育权
第二十二条 教育方针
第二十三条 教育要求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机构、特殊教育班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辅助手段的规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劳动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就业方针
第三十二条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措施
第三十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护权
第三十九条 岗位技术培训
第四十条 不得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开展文体活动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营造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障权
第四十七条 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 社会救助
第四十九条 对残疾人的供养、托养
第五十条 社会扶助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十四条 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五十五条 无障碍服务
第五十六条 为残疾人选举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条 无障碍辅助设备、交通工具的研发
第五十八条 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的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组织的维权职责
第六十条 权益受侵害的救济渠道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歧视残疾人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老年人的界定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第五条 社会保障、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第六条 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老龄工作机构
第七条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老龄化宣传教育
第九条 老龄科学研究、统计调查
第十条 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遵纪守法
第十二条 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
第十四条 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治疗和护理、生活照料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住房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田地、林木和牲畜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第十九条 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赡养协议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扶养义务
第二十四条 督促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监护
第二十七条 家庭养老支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长期护理保障
第三十一条 社会救助
第三十二条 住房照顾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福利制度
第三十四条 足额支付养老待遇、提高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慈善
第三十六条 遗赠扶养协议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资金投入、扶持措施
第四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标准、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综合监管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服务协议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老年医疗卫生服务
第五十一条 老年医学、健康教育
第五十二条 发展老龄产业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三条 提高优待水平
第五十四条 为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等提供帮助
第五十五条 优先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等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 就医优先
第五十八条 生活优先、优惠
第五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免费和优惠
第六十条 不承担酬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一条 宜居环境建设
第六十二条 宜居规划
第六十三条 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
第六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六十五条 老年宜居社区建设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六条 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生活
第六十七条 老年人组织
第六十八条 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参与社会发展的具体活动
第七十条 保护合法收入、不得安排从事危险作业
第七十一条 继续教育
第七十二条 老年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救济途径
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十五条 纠纷调解
第七十六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侵害老年人财物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条 养老机构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未履行社会优待义务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工程、设施建设不符合标准等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八十四条 过渡期养老机构的整改
第八十五条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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