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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案例索引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第二条 基本含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保密义务
第六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
第七条 部门协同配合
第八条 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数量限制
第十一条 电话卡实名核验
第十二条 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制造、销售、提供或者使用非法设备、软件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量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八条 对支付工具、支付服务加强异常监测
第十九条 保证交易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措施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用户依法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涉诈异常账号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解析信息、网址链接转换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协助调查证据义务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落实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第三十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等
第三十二条 电信网络诈骗技术反制措施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三条 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第三十四条 组织建立预警劝阻系统
第三十五条 特定地区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重大涉诈嫌疑人员的出境限制
第三十七条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法制造、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专门或者主要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设备、软件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等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民事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适用规定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二、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
四、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
五、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总体要求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附录二
关于防范冒用银保监会名义实施“清退回款”诈骗的风险提示[1]
一、中国银保监会从未设立或授权设立所谓回款渠道,一旦发现此类情况,请立即报案或反映
二、中国银保监会多次提醒消费者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警惕套取信息、转账、收费等行为,通过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的机构获取金融服务
关于保护好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的风险提示[2]
关于防范“征信修复”风险的提示[3]
一、通过正规渠道依法理性维权
二、正确认识“征信修复”风险
(一)准确无误的信用记录无法删除
(二)“征信修复”实则借机牟利
(三)“征信修复”潜在风险
三、关注关爱自身信用记录
防范治理电信网络诈骗风险提示[4]
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风险提示[6]
附录三
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法律一本通丛书.第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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