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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新解读电子书

  第三十一条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解读与应用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下事项:(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即当事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实施了什么行为,这种事实必须是清楚、明确,而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是根据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些具体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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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  版  社:中国法治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2-09-20

字       数:37.0万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律普及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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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新解读丛书:行政法新解读(全新升级·第3版)》选取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将各领域的核心法规作为“主体法”,并且将与主体法相关联的法律法规分类汇编。 《法律法规新解读丛书:行政法新解读(全新升级·第3版)》各分册将重难法条以【解读与应用】形式行阐释,注释内容在吸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民法院等部门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精华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全新撰写,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并突出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纠纷与难题,并专设“以案说法”生动形象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这是市面上其他图书所无法比拟的。“第三版”更是加权威司法部门的裁判案例,指导实践更真实、更准确。 《法律法规新解读丛书:行政法新解读(全新升级·第3版)》各分册除了精选与主体法相关联的法律规定外,还在主体法中以【关联参见】的方式重要条文,并标注条文所在页码(如 “P42”即为第42页),以此*限度地提高法规的即查即用性。<br/>【推荐语】<br/>第三十一条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解读与应用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下事项:(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即当事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实施了什么行为,这种事实必须是清楚、明确,而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是根据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些具体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权威规范文本 生动以案说法 法规检索便捷 全新法条注释 贴近日常纠纷 实用法律工具<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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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版 出版说明

■法律法规新解读(第三版)

行政法法律适用提示

行政法解读与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第二条 行政许可的含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合法原则

第五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便民原则

第七条 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信赖保护原则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转让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设定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第十三条 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 定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规定权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设立禁止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听取意见、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停止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

第二十八条 授权专业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指导性规定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公示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真实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义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政机关发展电子政务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查行政许可材料

第三十五条 多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许可和不予许可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义务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地域效力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一般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多层级许可的审查期限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章颁发期限

第四十五条 不纳入许可期限的事项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则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变更行政许可的程序

第五十条 延续行政许可的程序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规定适用规则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程序

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十四条 通过考试考核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十五条 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十六条 当场许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收费原则和经费保障

第五十九条 收费规则以及对收费所得款项的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层级监督

第六十一条 书面检查原则

第六十二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定期 检验适用的情形及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的纪律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属地管辖与协作

第六十五条 个人、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依法开发利用资源

第六十七条 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被许可人的义务和法律 责任

第六十八条 自检制度

第六十九条 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七十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程序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及利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体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收费规定的法 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不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 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 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期限计算

第八十三条 施行日期及对现行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适用对象

第四条 适用原则

第五条 适用目的

第六条 被处罚者权利

第七条 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处罚的种类

第九条 法律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权的市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第十四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处罚的实施

第十六条 处罚的权限

第十七条 授权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受托组织的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处罚的管辖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三条 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刑罚的折抵

第二十九条 处罚的时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告知义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取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的收集

第三十八条 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第四十条 送达

第四十一条 处罚的成立条件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范围及程序

第四十三条 听证之后的处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中止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罚缴分离原则

第四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收据

第五十条 罚款交纳期

第五十一条 执行措施

第五十二条 分期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

第五十七条 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条 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

第六十四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复议原则

第五条 对复议不服的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复议范围

第七条 规定的审查

第八条 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申请复议的期限

第十条 复议参加人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的选择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的受理

第十八条 复议申请的转送

第十九条 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第二十三条 复议程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的撤回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

第三十条 对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的先行复议原则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期限、决定形式和送达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渎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资料和阻碍他人复议申请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迟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建议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复议费用

第四十条 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

第四十一条 复议涉外适用范围

第四十二条 法律冲突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行政强制的方式

第三条 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根据

第四条 法定原则

第五条 适当原则

第六条 教育与强制结合原则

第七条 不得谋利原则

第八条 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权利与救济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法定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限

第十四条 设定行政强制的民主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评价制度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限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 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的移送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法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期限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中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后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法定机关实施冻结

第三十条 冻结通知

第三十一条 冻结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冻结期限

第三十三条 解除冻结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情形

第三十五条 催告

第三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送达

第三十九条 中止执行

第四十条 终结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回转

第四十二条 执行协议

第四十三条 执行禁止行为

第四十四条 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款和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不缴纳罚款或滞纳金时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依法划拨存款、汇款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

第四十九条 款项依法归库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代履行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遵守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代履行的立即实施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管辖

第五十五条 执行申请材料

第五十六条 执行申请的受理

第五十七条 书面审查

第五十八条 执行裁定

第五十九条 立即执行

第六十条 费用承担和执行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政强制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滥用行政强制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渎职责任

第六十四条 谋取私利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法责任一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法责任二

第六十七条 司法人员违法责任

第六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期限的界定

第七十条 法定授权组织的适用情形

第七十一条 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诉权

第三条 独立审判原则

第四条 法律适用

第五条 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审理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地位平等

第八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九条 辩论原则

第十条 检察监督原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不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

第十四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

第十五条 高级法院的管辖

第十六条 最高法院的管辖

第十七条 一般地域管辖

第十八条 特殊地域管辖

第十九条 不动产的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 选择管辖

第二十一条 移送管辖

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转移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原告

第二十五条 被告

第二十六条 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法定代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告取证限制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第三十五条 鉴定

第三十六条 证据保全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与诉讼

第三十八条 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

第三十九条 直接起诉期间

第四十条 诉讼期间的延长

第四十一条 起诉条件

第四十二条 起诉审查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审判准备

第四十四条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公开审判及例外

第四十六条 审判组织

第四十七条 回避

第四十八条 视为撤诉及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申请撤诉

第五十二条 审案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判决

第五十五条 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有关人员违法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一审审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上诉

第五十九条 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二审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上诉案件的裁判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诉权

第六十三条 法院监督

第六十四条 检察监督

第八章 执 行

第六十五条 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及程序

第六十八条 赔偿主体及对有关人员的追偿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同等与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冲突规范的解决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代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诉讼费用

第七十五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依法赔偿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四条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五条 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径

第十条 行政赔偿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根据损害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赔偿申请书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追偿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八条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九条 刑事赔偿免责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刑事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刑事赔偿的提出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四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刑事赔偿复议的处理和对复议决定的救济

第二十六条 举证责任分配

第二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限

第二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的组成

第三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刑事赔偿的追偿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赔偿方式

第三十三条 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标准[1]

第三十五条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标准[5]

第三十六条 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赔偿请求时效

第四十条 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不得收费和征税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时间

关联法规归类解读与应用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总体要求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

四、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六、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七、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

八、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大力提高市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三、完善市县政府行政决策机制

四、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五、严格行政执法

六、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七、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地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四、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六、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七、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八、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九、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十、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十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惩 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 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权威指导案例

一、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1]

二、李党林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

三、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3]

四、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4]

五、孙正军、张国详诉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申诉复查案[5]

实用附录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

三、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四、行政处罚听证流程图

五、行政诉讼流程图

六、行政诉讼起诉状(参考文本)

七、国家赔偿申请书(参考文本)

八、国家赔偿的计算公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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