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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学前教育制度
第四条 方针目标
第五条 发展原则
第六条 政府职责
第七条 社会参与
第八条 政府统筹
第九条 部门职责
第十条 鼓励教研
第十一条 鼓励创作出版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十三条 儿童权利
第十四条 儿童本位
第十五条 入园保障
第十六条 家庭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供给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特别保护
第二十条 市场供给
第二十一条 人格权保护
第三章 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统筹规划
第二十三条 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二十四条 办园体制
第二十五条 布局规划
第二十六条 配套建设
第二十七条 村镇体系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设立条件
第三十条 设立程序
第三十一条 变更、终止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第三十三条 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举办限制
第三十五条 逐利限制
第四章 教职工
第三十六条 教师权责
第三十七条 教师资质
第三十八条 园长资质
第三十九条 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职务(职称)评审
第四十一条 人员配备
第四十二条 职业规范
第四十三条 聘任合同
第四十四条 从业禁止
第四十五条 健康检查
第四十六条 工资福利
第四十七条 其他待遇
第四十八条 师资培养
第四十九条 在职培训
第五章 保育教育
第五十条 保教原则
第五十一条 安全保障
第五十二条 紧急救助
第五十三条 一日生活制度
第五十四条 特殊照顾
第五十五条 保教内容
第五十六条 保教方式
第五十七条 课程资源
第五十八条 家园共育
第五十九条 幼小衔接和禁止行为
第六章 投入保障
第六十条 投入机制
第六十一条 财政分担
第六十二条 重点扶持
第六十三条 经费保障
第六十四条 支持普惠
第六十五条 资助制度
第六十六条 社会投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第六十八条 收费管理
第六十九条 收费制度
第七十条 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经费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七十二条 基本信息备案及公示制度
第七十三条 督导问责
第七十四条 质量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政府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责任
第七十八条 擅自举办
第七十九条 机构责任
第八十条 人员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其他适用
第八十四条 托育服务
第八十五条 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定义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的四大权利和平等保护
第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
第七条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八条 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划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第十条 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的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和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家庭保护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监护人必须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人禁止实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原则
第二十条 监护人的保护及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脱离监护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委托照护的基本要求及禁止情形
第二十三条 委托照护情形下监护人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教育方针和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工作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第二十八条 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第二十九条 关爱帮助留守和困境未成年学生
第三十条 学校开展身心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开展劳动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校开展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加强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的预案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置
第三十八条 禁止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及措施
第四十条 学校防治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及措施
第四十一条 参照适用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关心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免费、优惠开放及社会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交通出行优惠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母婴便利措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限制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艺作品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报道未成年人事项的要求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文艺作品
第五十一条 以显著方式提示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传播有关未成年人的色情制品
第五十三条 禁止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
第五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及设施的特别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未成年人安全保障的特殊要求
第五十七条 宾馆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特殊要求
第五十八条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场所
第五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和彩票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第六十一条 禁止使用童工及对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工作人员从业禁止要求及信息查询制度
第六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 网络素养的培养和提高
第六十五条 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和产品
第六十六条 网信等政府部门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职责
第六十七条 网信等部门确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政府部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职责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及安全措施的应用
第七十条 学校对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限制及管理
第七十一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第七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处理的特殊保护
第七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特殊保护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特殊职责
第七十五条 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统一认证制度
第七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直播的特殊规定
第七十七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
第七十八条 未成年人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投诉举报权
第七十九条 社会公众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投诉举报权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强制报告义务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政府对开展家庭教育的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政府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第八十四条 政府发展托育、学前教育的职责
第八十五条 政府发展职业教育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政府保障残疾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职责
第八十七条 政府保障校园安全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保障校园周边安全的职责
第八十九条 政府保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职责
第九十条 政府对学生卫生保健和心理健康的职责
第九十一条 政府对困境未成年人的分类保障
第九十二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方式
第九十四条 民政部门承担长期监护职责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对被长期监护未成年人的收养
第九十六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民政部门监护职责的配合
第九十七条 政府应当开通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第九十八条 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的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政府对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会组织的培育、引导和规范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司法保护的责任主体
第一百零一条 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人员和考核标准的特殊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对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则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案件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的特殊保护
第一百零四条 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检察机关对涉及未成年人诉讼活动等的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和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 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家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
第一百一十条 对涉案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特殊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遭受性侵害和暴力伤害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特殊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女性特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待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方针和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检法司单位的建议权制度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检法司单位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社会工作者参与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监护侵害行为的干预及追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未给予未成年人优惠政策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制作、复制、出版、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制品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及住宿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学校、幼儿园周边场所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禁止场所吸烟、饮酒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法使用童工及未成年工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信息查询及从业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特殊用语的定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适用对象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发展教育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 教育的重要性
第五条 教育事业的宗旨
第六条 教育方针
第七条 优秀文化的继承与弘扬
第八条 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
第九条 公民的教育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改革
第十二条 教育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教育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教育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监督机制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教育学制系统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十条 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业证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位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扫盲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举办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教师的保护与鼓励
第三十五条 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第三十六条 教学管理、辅助、专业技术人员人事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权利平等
第三十八条 对贫困学生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
第四十条 未成年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习与培训
第四十二条 鼓励终身教育条件的创造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学生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良好社会环境的创造
第四十七条 教学合作
第四十八条 帮助学生实习、社会实践
第四十九条 社会公益活动的参与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配合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共文化机构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五条 教育经费的提高
第五十六条 教育经费的列支
第五十七条 教育专项基金
第五十八条 教育费附加
第五十九条 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禁止挪用、克扣教育经费
第六十二条 对发展教育事业的支持
第六十三条 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学校基本建设的统筹安排
第六十五条 教学物资的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现代化教学手段的发展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教育对外交流
第六十八条 出国留学、研究等规定
第六十九条 境外个人入境学习等规定
第七十条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学历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教育经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对破坏教学秩序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三条 教学设施责任事故
第七十四条 向教育机构乱收费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对违法举办教育机构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违规招收学员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七条 招收学生渎职、冒名顶替入学行为
第七十八条 向受教育者乱收费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九条 考生违反教育考试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八十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教育考试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八十一条 考试管理者责任追究
第八十二条 违法颁发相关教育证书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八十三条 教育侵权责任的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和宗教学校教育
第八十五条 境内投资办学规定
第八十六条 施行时间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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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本通丛书·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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