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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第五条 国家发展劳动事业
第六条 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
第七条 工会的组织和权利
第八条 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置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促进就业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促进就业的措施
第十二条 就业平等原则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第十四条 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概念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条款
第二十二条 保守商业秘密之约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
第二十五条 过失性辞退
第二十六条 非过失性辞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标准工作时间
第三十七条 计件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的周休日
第三十九条 其他工时制度
第四十条 法定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禁止
第四十四条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
第四十五条 年休假制度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基本原则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工资分配
第四十八条 最低工资保障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
第五十条 工资支付形式和不得克扣、拖欠工资
第五十一条 法定休假日等的工资支付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建立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第六十条 女职工经期的保护
第六十一条 女职工孕期的保护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期的保护
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
第六十九条 职业技能资格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制度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七十五条 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职工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七十八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的相互关系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第八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程序
第八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十八条 工会监督、社会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法延长工时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成年工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阻挠监督检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渎职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适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实施步骤的制定和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施行时间
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典型案例
一、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订立承包合同规避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对于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单方选择权
三、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四、劳动者的配偶投资、经营与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五、研发人员辞职后拒不交接工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男职工在妻子生育子女后依法享受护理假
七、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八、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主张并结合案情认定劳动关系
九、劳动者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十、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
十一、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十二、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十三、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十四、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具体理赔情形,结合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十五、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十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相关商业保险属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向保险人主张赔付
十七、工伤职工能否根据诊断证明书主张延长停工留薪期
十八、用人单位能否因女职工怀孕调岗降薪
十九、病亡职工的遗属能否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抚恤金
二十、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主体不适格,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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