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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序
实务篇
第1章 纳税人
1.1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1.1.1 纳税人的一般规定
1.1.2 纳税人的其他规定
1.1.2.1 承包、承租经营纳税人的确定
1.1.2.2 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
1.1.2.3 进口货物的纳税人
1.1.2.4 资管产品运营的纳税人
1.1.3 扣缴义务人
1.1.3.1 扣缴义务人的一般规定
1.1.3.2 扣缴义务人的其他规定
1.1.3.2.1 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
1.1.3.2.2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
1.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1.2.1 增值税纳税人分类
1.2.1.1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1.2.1.2 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
1.2.1.3 超过标准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后果
1.2.1.4 超过标准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情形
1.2.1.5 未超过标准也可以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情形
1.2.1.6 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1.2.1.6.1 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则性规定
1.2.1.6.2 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过渡期特殊规定
1.2.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2.2.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管理
1.2.2.1.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程序
1.2.2.1.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时限要求
1.2.2.1.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生效日期的选择
1.2.2.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
1.2.2.2.1 辅导期纳税人的范围
1.2.2.2.2 辅导期管理的期限和执行时效
1.2.2.2.3 辅导期期满的管理
1.2.2.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的特殊规定
1.2.2.3.1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一般纳税人管理
1.2.2.3.2 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一律按一般纳税人管理
1.2.2.3.3 经营地点迁移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保留
1.2.2.3.4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第2章 征税范围
2.1 征税范围的基本规定
2.2 销售货物
2.2.1 销售货物的界定
2.2.2 境内的界定
2.2.3 视同销售货物
2.2.3.1 代销业务视同销售
2.2.3.2 企业机构间移送货物视同销售
2.2.3.3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2.3.4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或利润分配
2.2.3.5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2.3.5.1 无偿赠送粉煤灰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2.3.5.2 无偿赠送煤矸石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2.3.5.3 创新药后续免费用药的赠送不属于视同销售
2.2.4 销售货物的其他规定
2.2.4.1 销售罚没物品
2.2.4.2 印刷企业自己购买纸张,印刷报纸书刊等印刷品
2.2.4.3 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
2.2.4.4 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
2.3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2.3.1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界定
2.3.2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界定
2.3.3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其他规定
2.3.3.1 经销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属于修理修配劳务
2.3.3.2 电力调压并网服务属于加工劳务
2.4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2.4.1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界定
2.4.2 有偿的界定
2.4.3 境内的界定
2.4.4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具体范围
2.4.4.1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2.4.4.2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其他规定
2.4.4.2.1 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
2.4.4.2.2 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
2.4.4.2.3 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
2.4.4.2.4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2.4.4.2.5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
2.4.4.2.6 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
2.4.4.2.7 提供植物养护服务
2.4.4.2.8 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
2.4.4.2.9 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
2.4.4.2.10 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
2.4.4.2.11 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
2.4.4.2.12 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
2.4.4.2.13 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2.4.5 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2.4.5.1 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基本规定
2.4.5.2 出租不动产合同约定的免租期不视同销售
2.5 进口货物
2.6 不征收增值税的行为
2.6.1 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的工本费收入
2.6.2 供电企业收取的供电工程补贴
2.6.3 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
2.6.4 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
2.6.5 资产重组中的资产转让行为
2.6.5.1 资产重组中的货物转让行为
2.6.5.2 资产重组中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2.6.6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
2.6.7 党费、团费、会费
2.6.8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投资收益
2.6.9 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
2.6.10 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
2.6.11 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
2.6.12 符合条件的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
2.6.13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
2.6.14 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
2.6.15 销售多用途卡或者接受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
2.6.16 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非经营活动
2.6.17 其他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2.6.18 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水源开发费
2.6.19 “营改增”后电信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
2.6.20 “营改增”前电信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
第3章 政策解析
3.1 税率
3.1.1 税率基本规定的调整
3.1.1.1 2018年4月30日前为17%、13%、11%、6%
3.1.1.2 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16%、10%、6%
3.1.1.3 2019年4月1日后为13%、9%、6%
3.1.2 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3.1.2.1 适用13%税率的货物
3.1.2.1.1 精制茶
3.1.2.1.2 日用卫生用药
3.1.2.1.3 淀粉
3.1.2.1.4 抛秧盘
3.1.2.1.5 工业燃气
3.1.2.1.6 薄荷油
3.1.2.1.7 天然二氧化碳
3.1.2.1.8 亚麻油
3.1.2.1.9 豆腐皮
3.1.2.1.10 液氮容器
3.1.2.1.11 水洗猪鬃
3.1.2.1.12 硝酸铵
3.1.2.1.13 粉煤灰(渣)
3.1.2.1.14 桶装饮用水
3.1.2.1.15 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3.1.2.1.16 麦芽
3.1.2.1.17 复合胶
3.1.2.1.18 人体血液
3.1.2.1.19 人发
3.1.2.1.20 肉桂油、桉油、香茅油
3.1.2.1.21 皂脚
3.1.2.1.22 调制乳
3.1.2.1.23 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
3.1.2.1.24 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和玉米蛋白粉
3.1.2.2 适用9%税率的货物
3.1.2.2.1 适用9%税率货物的具体范围
3.1.2.2.2 适用9%税率的农产品范围
3.1.2.2.3 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3.1.2.2.4 饲料的具体范围
3.1.2.3 适用零税率的出口货物
3.1.3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适用税率
3.1.4 “营改增”项目的适用税率
3.1.4.1 适用13%税率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3.1.4.2 适用9%税率的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3.1.4.3 适用6%税率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3.1.4.4 适用零税率的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
3.2 征收率
3.2.1 征收率的基本规定
3.2.2 适用3%征收率的货物
3.2.2.1 一般纳税人固定业户临时外省、市销售货物
3.2.2.2 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
3.2.2.3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
3.2.2.4 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参展会期间销售商品
3.2.2.5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3.2.2.6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
3.2.2.7 一般纳税人销售寄售物品、死当物品
3.2.2.8 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3.2.2.9 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
3.2.2.10 一般纳税人的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
3.2.2.11 一般纳税人销售库存化肥
3.2.2.12 一般纳税人销售和进口抗癌药品
3.2.2.13 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
3.2.2.14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
3.2.3 适用3%征收率减按2%征收的货物
3.2.3.1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3.2.3.1.1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3.2.3.1.2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3.2.3.1.3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放弃减税的处理
3.2.3.2 销售旧货
3.2.4 适用5%征收率的货物
3.2.4.1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3.2.4.2 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
3.2.5 适用3%征收率的“营改增”项目
3.2.5.1 部分建筑服务项目
3.2.5.1.1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3.2.5.1.2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3.2.5.1.3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3.2.5.1.4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
3.2.5.1.5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2.5.1.6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材料
3.2.5.2 部分涉农金融服务
3.2.5.2.1 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3.2.5.2.2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3.2.5.2.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3.2.5.2.4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的利息收入
3.2.5.3 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和教育辅助服务
3.2.5.4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3.2.5.5 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3.2.5.6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有关服务
3.2.5.7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
3.2.5.8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3.2.5.9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
3.2.5.10 一般纳税人发生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3.2.5.11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
3.2.5.12 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3.2.5.13 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3.2.5.14 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
3.2.5.15 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3.2.6 适用5%征收率的“营改增”项目
3.2.6.1 转让不动产
3.2.6.1.1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3.2.6.1.2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
3.2.6.1.3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3.2.6.1.4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
3.2.6.1.5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
3.2.6.2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3.2.6.2.1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3.2.6.2.2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3.2.6.3 不动产经营租赁
3.2.6.3.1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3.2.6.3.2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
3.2.6.3.3 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3.2.6.3.4 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
3.2.6.3.5 个人出租住房
3.2.6.3.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3.2.6.3.7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3.2.6.4 劳务派遣服务
3.2.6.4.1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
3.2.6.4.2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
3.2.6.5 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3.2.6.6 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3.2.6.7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3.2.6.8 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3.2.6.9 适用5%征收率减按1.5%征收的个人出租住房
3.2.7 兼营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应税行为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
3.2.8 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规定
3.3 预征率
3.3.1 2%的预征率
3.3.1.1 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3.3.1.2 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3.3.2 3%的预征率
3.3.2.1 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3.2.2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3.3.2.3 房地产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老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3.3.2.4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
3.3.2.5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3.3.3 5%的预征率
3.3.3.1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3.3.3.2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
3.3.3.3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
3.3.3.4 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第4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4.1 增值税计税方法的一般规定
4.2 一般计税方法
4.2.1 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4.2.2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情形
4.3 简易计税方法
4.3.1 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4.3.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
4.3.2.1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4.3.2.2 一般纳税人适用或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
4.3.2.2.1 可选择简易办法计税的自产货物
4.3.2.2.2 销售寄售物品、死当物品
4.3.2.2.3 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4.3.2.2.4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
4.3.2.2.5 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
4.3.2.2.6 销售库存化肥
4.3.2.2.7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4.3.2.2.8 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4.3.2.2.9 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4.3.2.2.10 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4.3.2.2.11 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
4.3.2.2.12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
4.3.2.2.13 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
4.3.2.2.14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
4.3.2.2.15 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4.3.2.2.16 提供教育辅助服务
4.3.2.2.17 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4.3.2.2.18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有关服务
4.3.2.2.19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
4.3.2.2.20 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4.3.2.2.21 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
4.3.2.2.22 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4.3.2.2.23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4.3.2.2.24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4.3.2.2.25 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
4.3.2.2.26 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4.3.2.2.27 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4.3.2.2.28 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4.3.2.2.29 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4.3.2.2.30 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4.3.2.2.31 其他有关“营改增”服务项目
4.4 进口货物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4.5 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应税服务扣缴增值税的计算
4.6 特定行业(业务)应纳税额的计算
4.6.1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计算
4.6.2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预缴税款的计算
4.6.3 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预缴税款
4.6.4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纳税款的计算
4.6.5 房地产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缴税款
4.6.5.1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4.6.5.2 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4.6.6 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应纳税款的计算
4.7 2019年4月1日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第5章 销售额及销项税额
5.1 销售额与销项税额的含义
5.1.1 销售额
5.1.2 销项税额
5.2 原增值税纳税人销售额的确认
5.2.1 原增值税纳税人的价外费用
5.2.1.1 铁路支线维护费属于价外费用
5.2.1.2 未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属于价外费用
5.2.1.3 逾期未退还的电费保证金属于价外费用
5.2.2 包装物押金并入销售额征税的情形
5.2.2.1 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
5.2.2.2 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
5.2.3 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是含税收入
5.2.4 特殊销售方式下销售额的确认
5.2.4.1 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
5.2.4.2 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
5.2.4.3 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
5.2.4.4 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
5.2.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
5.2.6 原增值税纳税人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5.3 试点增值税纳税人销售额的确定
5.3.1 试点增值税纳税人的价外费用
5.3.2 试点增值税纳税人折扣的处理
5.3.3 “营改增”项目销售额的具体规定
5.3.3.1 “营改增”项目全额计算销售额的规定
5.3.3.1.1 贷款服务
5.3.3.1.2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5.3.3.1.3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服务
5.3.3.2 “营改增”项目差额计算销售额的规定
5.3.3.2.1 金融商品转让的销售额
5.3.3.2.2 经纪代理服务的销售额
5.3.3.2.3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
5.3.3.2.4 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
5.3.3.2.5 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的销售额
5.3.3.2.6 提供旅游服务的销售额
5.3.3.2.7 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
5.3.3.2.8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销售额
5.3.3.2.9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
5.3.3.2.10 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
5.3.3.2.11 电信企业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的销售额
5.3.3.2.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
5.3.3.2.13 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销售额
5.3.3.2.14 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销售额
5.3.3.2.15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5.3.3.2.16 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销售额
5.3.3.2.17 境外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取得的考试费
5.3.3.2.18 提供签证代理服务的销售额
5.3.3.2.19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的销售额
5.3.3.2.20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的销售额
5.3.3.3 差额计算销售额的扣除凭证规定
5.3.3.3.1 差额计算销售额扣除凭证的基本规定
5.3.3.3.2 转让不动产的扣除凭证
5.3.3.3.3 提供旅游服务的扣除凭证
5.3.3.3.4 房地产企业土地价款和拆迁补偿费用的扣除凭证
5.3.3.4 “营改增”项目销售额的其他规定
5.3.3.4.1 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的销售额
5.3.3.4.2 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的销售额
5.4 销售折让或退回的处理
5.4.1 一般计税方法销售折让或退回的处理
5.4.2 简易计税方法销售折让或退回的处理
5.4.3 销售折让或退回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5.5 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5.5.1 一般纳税人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5.5.2 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5.6 外币结算销售额的折算
5.7 混合销售行为的销售额
5.7.1 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
5.7.2 混合销售行为的其他规定
5.7.3 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
5.8 兼营行为销售额的核算要求
5.8.1 兼营不同税率项目的核算要求
5.8.2 兼营减免税项目的核算要求
5.9 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核定
5.9.1 原增值税纳税人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核定
5.9.2 试点增值税纳税人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核定
5.9.3 对视同销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额的核定
第6章 进项税额
6.1 进项税额的基本规定
6.2 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6.2.1 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6.2.2 取得不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2.3 民间说法之“三流一致”
6.2.3.1 关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需要“三流一致”的规定
6.2.3.2 无法保证“三流一致”的例外情形
6.2.3.2.1 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取得的发票
6.2.3.2.2 项目运营方建设期间的进项税额
6.2.3.2.3 建筑企业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进项税额的抵扣
6.2.3.2.4 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成品油和通行费进项税额的抵扣
6.3 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
6.3.1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6.3.1.1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范围的基本规定
6.3.1.2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其他规定
6.3.1.2.1 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进项税已抵减应纳税额不得抵扣
6.3.1.2.2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3.1.2.3 海关缴款书信息与海关采集的缴款信息稽核比对不相符所列税额不得抵扣
6.3.1.2.4 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严重违法行为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6.3.1.2.5 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免税期间外购货物的进项税不得抵扣
6.3.1.2.6 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6.3.1.2.7 采用账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账外经营部分进项税额的处理
6.3.1.2.8 个人消费的界定
6.3.1.2.9 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6.3.1.3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确定
6.3.1.3.1 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
6.3.1.3.2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发生不得抵扣情形
6.3.1.3.3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不得抵扣情形
6.3.1.3.4 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的处理
6.3.1.4 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转用于允许抵扣项目
6.3.2 进项税额抵扣的其他政策规定
6.3.2.1 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6.3.2.2 销售给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
6.3.2.3 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返还资金应冲减进项税额
6.3.2.4 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
6.3.2.5 混合用途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6.3.2.6 混合用途的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6.3.3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6.4 进项税额留抵的处理
6.4.1 一般纳税人注销时留抵税额的处理
6.4.2 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迁移后继续经营留抵税额的处理
6.4.3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留抵税额的处理
6.4.4 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6.4.4.1 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基本规定
6.4.4.2 留抵税额抵减欠税处理程序及抵减金额的确定
6.4.5 留抵税额抵减查补增值税税款
6.4.6 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
6.5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6.5.1 2019年4月1日起对所有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试行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6.5.2 2019年6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6.5.3 2019年4月1日前部分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6.5.3.1 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留抵税额
6.5.3.2 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留抵税额退税
6.5.3.3 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留抵税额
6.5.3.4 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还
6.5.3.5 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进项留抵退税
第7章 税收优惠
7.1 直接免税优惠
7.1.1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免征增值税
7.1.1.1 起征点优惠的基本规定
7.1.1.2 2019年1月1日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
7.1.1.3 2019年1月1日前起征点的幅度规定
7.1.1.4 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
7.1.2 直接享受免税优惠的销售货物
7.1.2.1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储备粮食、大豆、食用植物油
7.1.2.1.1 销售的储备粮食适用免税政策
7.1.2.1.2 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适用免税政策
7.1.2.1.3 储备大豆的销售适用免税政策
7.1.2.1.4 取消审批后的备案管理
7.1.2.1.5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发票管理
7.1.2.1.6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一般纳税人管理
7.1.2.1.7 取消优惠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的规定
7.1.2.2 粮食企业经营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
7.1.2.3 承担商品储备任务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7.1.2.4 中国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接受的不良资产
7.1.2.5 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7.1.2.5.1 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7.1.2.5.2 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7.1.2.5.3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免征增值税管理
7.1.2.5.4 大连商品交易所开展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免征增值税管理
7.1.2.6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
7.1.2.7 血站提供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7.1.2.8 批发零售环节的图书
7.1.2.9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7.1.2.9.1 销售自产农产品免税的基本规定
7.1.2.9.2 农户手工编织的竹制和竹芒藤柳坯具
7.1.2.9.3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
7.1.2.9.4 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
7.1.2.9.5 制种企业生产销售种子
7.1.2.9.6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销售
7.1.2.10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
7.1.2.11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
7.1.2.12 农业生产资料
7.1.2.12.1 农膜
7.1.2.12.2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
7.1.2.12.3 批发和零售的农机
7.1.2.12.4 有机肥产品
7.1.2.12.5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7.1.2.13 饲料产品
7.1.2.13.1 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7.1.2.13.2 不属于免税饲料产品的规定
7.1.2.13.3 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7.1.2.14 避孕药品和用具
7.1.2.15 古旧图书
7.1.2.16 边销茶
7.1.2.17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形器
7.1.2.18 抗艾滋病病毒药品
7.1.2.19 国产支线飞机
7.1.2.20 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
7.1.2.20.1 黄金和黄金矿砂交易
7.1.2.20.2 黄金期货交易
7.1.2.21 熊猫普制金币
7.1.2.21.1 免税的基本规定
7.1.2.21.2 免税的纳税人条件
7.1.2.21.3 享受免征政策的核算要求
7.1.2.21.4 办理免税备案手续需出具的相关材料
7.1.2.22 钻石
7.1.2.23 为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
7.1.2.23.1 免税的基本政策规定
7.1.2.23.2 免税管理办法
7.1.2.23.3 免税申报审批程序
7.1.2.24 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
7.1.2.25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单位向农村销售生活用水
7.1.2.26 转制文化企业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
7.1.3 直接享受免税优惠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7.1.3.1 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
7.1.3.2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7.1.3.3 农村电网维护费
7.1.4 直接享受免税优惠的销售服务
7.1.4.1 教育服务
7.1.4.1.1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7.1.4.1.2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7.1.4.1.3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
7.1.4.1.4 职业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设立的校办企业
7.1.4.1.5 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和食堂餐饮服务
7.1.4.1.6 中外合作办学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
7.1.4.2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7.1.4.3 殡葬服务
7.1.4.4 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7.1.4.5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服务
7.1.4.6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7.1.4.7 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7.1.4.8 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7.1.4.9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7.1.4.10 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农村电影放映收入
7.1.4.10.1 电影制片企业
7.1.4.10.2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7.1.4.11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
7.1.4.12 符合条件的贷款服务
7.1.4.12.1 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利息
7.1.4.12.2 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利息
7.1.4.12.3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
7.1.4.12.4 统借统还业务利息
7.1.4.12.5 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
7.1.4.12.6 运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
7.1.4.12.7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
7.1.4.12.8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
7.1.4.12.9 其他贷款利息
7.1.4.13 部分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7.1.4.14 保险服务
7.1.4.14.1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
7.1.4.14.2 再保险服务
7.1.4.14.3 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7.1.4.15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服务
7.1.4.16 为农户及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
7.1.4.17 运输服务
7.1.4.17.1 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
7.1.4.17.2 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7.1.4.17.3 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7.1.4.18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
7.1.4.19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
7.1.4.20 为安置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
7.1.4.21 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及提供孵化服务
7.1.4.22 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及提供孵化服务
7.1.4.23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7.1.4.24 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7.1.4.25 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行为
7.1.4.26 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的内容及管理
7.1.4.26.1 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应税行为包括的内容
7.1.4.26.2 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管理办法
7.1.4.26.3 其他相关规定
7.1.4.27 直接享受免税优惠的其他服务
7.1.5 直接享受免税优惠的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
7.1.5.1 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7.1.5.2 其他享受免税优惠的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
7.1.5.3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财产清偿债务
7.1.6 直接享受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
7.1.6.1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7.1.6.2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7.1.6.3 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1.6.4 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进口图书
7.1.6.5 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进口黄金和黄金矿砂
7.1.6.6 进口铂金
7.1.6.7 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
7.1.6.8 进口种子种源
7.1.6.9 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
7.1.6.10 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
7.1.6.11 进口客货运飞机
7.1.6.12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
7.1.6.13 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
7.1.6.14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
7.1.6.15 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
7.1.6.16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
7.2 即征即退优惠
7.2.1 促进残疾人就业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7.2.1.1 优惠政策的基本规定及相关定义
7.2.1.2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7.2.1.2.1 安置人数及工资社保待遇条件
7.2.1.2.2 纳税信用等级条件
7.2.1.2.3 享受优惠政策业务的收入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
7.2.1.3 申请享受优惠应提供的备案资料
7.2.1.4 应退增值税额的计算
7.2.1.5 申请退税时需报送的资料
7.2.1.6 纳税人在享受优惠过程中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7.2.1.7 税务机关征管方面的义务
7.2.1.8 安置残疾人单位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处理
7.2.2 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产品和服务
7.2.2.1 软件产品
7.2.2.1.1 优惠政策的基本规定
7.2.2.1.2 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7.2.2.1.3 享受优惠政策应符合的条件
7.2.2.1.4 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7.2.2.1.5 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的分摊依据
7.2.2.1.6 享受优惠政策的核算要求
7.2.2.1.7 弄虚作假骗取享受优惠的处理
7.2.2.1.8 动漫软件的规定
7.2.2.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7.2.2.2.1 优惠政策的基本规定
7.2.2.2.2 享受优惠政策应同时符合的条件
7.2.2.2.3 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36个月内不得享受优惠
7.2.2.2.4 享受优惠政策的核算要求
7.2.2.2.5 税务机关的公示义务
7.2.2.3 新型墙体材料
7.2.2.3.1 优惠政策的基本规定
7.2.2.3.2 享受优惠政策应同时符合的条件
7.2.2.3.3 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36个月内不得享受优惠
7.2.2.3.4 享受优惠政策的核算要求
7.2.2.3.5 税务机关的公示义务
7.2.2.3.6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7.2.2.4 电力产品
7.2.2.4.1 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
7.2.2.4.2 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
7.2.2.4.3 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
7.2.2.5 铂金
7.2.2.6 飞机维修劳务
7.2.2.7 融资租赁服务
7.2.2.8 管道运输服务
7.2.3 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
7.3 先征后退优惠
7.3.1 宣传文化单位
7.3.2 变性燃料乙醇定点生产企业
7.3.3 煤层气抽采企业
7.3.4 核力发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
7.4 扣减增值税优惠
7.4.1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
7.4.2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扣减应缴税款
7.4.3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扣减应缴税款
7.4.3.1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执行的政策
7.4.3.2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行的政策
7.4.3.3 扣减应缴税款政策的具体操作
7.4.4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政策
7.5 采购货物和劳务退税优惠
7.5.1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税
7.5.1.1 退税的基本规定
7.5.1.2 退税管理办法
7.5.2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
7.5.2.1 退税优惠的基本规定
7.5.2.2 适用退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范围
7.5.2.3 外资研发中心应满足的条件及有关定义
7.5.2.4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7.5.2.5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7.6 个人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7.6.1 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7.6.2 个人将购买的住房对外销售
7.6.3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7.6.4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及服务
7.6.5 个人的其他增值税优惠
7.7 税收优惠的其他规定
7.7.1 免税、减税的权限
7.7.2 兼营免税、减税优惠的核算要求
7.7.3 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处理
7.7.4 查补的增值税款不得享受返还性优惠
7.7.5 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的处理
7.7.6 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处理
7.7.7 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规定
第8章 征收管理
8.1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基本规定
8.1.2 销售货物及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8.1.2.1 销售货物及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般规定
8.1.2.2 直接收款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补充规定
8.1.2.3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8.1.3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8.1.3.1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般规定
8.1.3.2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规定
8.1.3.2.1 银行贷款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8.1.3.2.2 金融企业逾期贷款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8.1.3.2.3 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8.1.3.2.4 建筑企业质押金、保证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8.2 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8.2.1 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8.2.2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的纳税地点
8.2.3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的纳税地点
8.2.4 非固定业户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地点
8.2.5 进口货物的纳税地点
8.2.6 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
8.2.7 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8.2.8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纳税地点
8.2.9 连锁经营企业的纳税地点
8.2.10 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的纳税地点
8.2.11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的纳税地点
8.2.12 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劳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8.2.13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8.2.14 不动产经营租赁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8.3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8.3.1 传统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8.3.2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8.3.3 合理简并纳税申报次数
8.3.4 进口货物的纳税期限
8.4 增值税的纳税申报管理
8.4.1 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8.4.2 纳税申报的其他资料
8.4.3 增值税的汇总纳税申报
8.4.3.1 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的一般规定
8.4.3.2 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8.4.3.3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
8.4.3.3.1 列入试点名单的航空运输企业
8.4.3.3.2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8.4.4 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
8.5 特殊事项的征收管理规定
8.5.1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
8.5.1.1 加油站一律按一般纳税人管理
8.5.1.2 加油站应税销售额
8.5.1.2.1 成品油销售额的确定
8.5.1.2.2 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
8.5.1.3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时按预收账款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8.5.1.4 加油站核算资料要求
8.5.1.5 加油站申报资料要求
8.5.1.6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的管理
8.5.1.7 加油站纳税地点的规定
8.5.1.8 税务机关对加油站的日常管理
8.5.1.9 加油站成品油发票管理
8.5.1.9.1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时发票的开具
8.5.1.9.2 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
8.5.2 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
8.5.3 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
8.6 纳税评估及日常稽查管理
8.6.1 纳税评估
8.6.1.1 纳税评估方法
8.6.1.2 行业纳税评估指标参数
8.6.1.2.1 第一批行业纳税评估指标参数(略)
8.6.1.2.2 第二批行业纳税评估指标参数(略)
8.6.2 日常稽查管理
发票篇
第9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
9.1 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规定
9.1.1 增值税专用发票定义
9.1.2 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
9.1.3 发票专用章和发票监制章
9.1.4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
9.1.5 发票代码编码规则及票样
9.1.6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
9.1.6.1初始发行
9.1.6.2 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9.1.6.3 发票领购数量的限制
9.1.6.4 简化纳税人领用手续
9.1.7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
9.2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9.2.1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一般规定
9.2.1.1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一般要求
9.2.1.2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9.2.1.3 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
9.2.1.4 发票销货清单的开具要求
9.2.1.4.1 销货清单开具的一般要求
9.2.1.4.2 销货清单开具的其他情形
9.2.1.5 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规定
9.2.1.6 购买方须向销售方提供开票信息
9.2.2 发票备注栏开具的特殊项目
9.2.2.1 货物运输服务
9.2.2.2 建筑服务
9.2.2.3 出租不动产
9.2.2.4 销售不动产业务
9.2.2.5 差额征税业务
9.2.2.6 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业务
9.2.2.7 预付卡业务
9.2.2.8 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
9.2.2.9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出口退税业务
9.2.3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9.2.3.1 不得向消费者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2 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2.1 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应税行为
9.2.3.2.2 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税收入
9.2.3.2.3 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
9.2.3.2.4 免征增值税的有机肥产品
9.2.3.2.5 免征增值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9.2.3.2.6 免征增值税的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
9.2.3.2.7 免征增值税的债转股企业投入到新公司的实物资产
9.2.3.3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4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消费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5 适用简易征收政策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6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7 预付卡业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8 加油站在销售加油卡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9 “营改增”前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10 差额计算销售额的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2.3.10.1 金融商品转让
9.2.3.10.2 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9.2.3.10.3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9.2.3.10.4 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旅游费用
9.2.3.10.5 电信企业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
9.2.3.10.6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
9.2.3.10.7 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
9.2.3.10.8 代理进口免税货物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
9.2.3.10.9 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的费用
9.2.3.10.10 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费用
9.2.4 销售免税货物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例外情形
9.2.4.1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
9.2.4.2 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销售储备食用植物油
9.2.5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9.2.6 成品油专用发票的开具
9.3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9.3.1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义
9.3.2 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9.3.3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
9.3.4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印章的加盖
9.3.5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处理
9.3.6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及税率栏要求
9.3.7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规定
9.3.8 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试点
9.3.9 个人委托出租不动产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9.4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
9.4.1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
9.4.2 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9.4.3 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9.4.4 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9.4.5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小规模纳税人
9.4.6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可继续使用
9.5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管理
9.5.1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时限
9.5.2 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认证的处理
9.5.3 2019年3月1日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全部勾选认证
9.5.4 2019年3月1日前,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9.5.5 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认证
9.5.6 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申报抵扣的处理
9.6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9.6.1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9.6.1.1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
9.6.1.2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9.6.2 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9.6.3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
第10章 其他抵扣凭证
10.1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10.1.1 海关缴款书票样及填制规范
10.1.2 海关缴款书允许抵扣的条件
10.1.2.1 纳税人申请稽核比对的期限
10.1.2.2 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10.1.2.3 税务机关与海关的协作配合
10.1.3 海关缴款书的抵扣规定
10.1.3.1 海关缴款书上标明两个单位名称只准一个单位申请抵扣
10.1.3.2 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不能作为下一环节的进项税金抵扣
10.1.3.3 海关缴款书作为抵扣凭证不以支付货款为前提
10.1.3.4 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间增值税税率不一致的处理
10.1.3.5 境外供货商退还或返还的资金对应的进项税额处理
10.1.4 丢失海关缴款书的处理
10.2 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
10.2.1 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的基本规定
10.2.2 农产品买价
10.2.3 扣除率
10.2.3.1 2001年12月31日前的扣除率
10.2.3.2 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扣除率
10.2.3.3 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扣除率
10.2.3.4 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扣除率
10.2.3.5 2019年4月1日后的扣除率
10.2.4 农产品范围
10.2.5 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变革
10.2.5.1 2015年4月1日前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
10.2.5.2 2015年4月1日后取消农产品收购凭证
10.2.5.3 农产品销售发票
10.2.5.4 餐饮行业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使用收购发票
10.2.6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10.2.6.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适用范围
10.2.6.2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10.2.6.3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确定
10.2.6.4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
10.2.6.5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
10.2.6.6 试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10.3 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变革
10.3.1 2016年7月1日后取消货物运输业发票
10.3.2 2016年7月1日前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规定
10.4 机动车发票
10.4.1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10.4.1.1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基本规定
10.4.1.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及抵扣规定
10.4.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票样说明
10.4.2.1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基本联次及用途
10.4.2.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票样内容
10.4.2.3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内容的调整
10.4.3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要求
10.4.4 摩托车零售须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10.4.5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丢失的处理
10.5 通行费发票
10.5.1 通行费发票的抵扣规定
10.5.1.1 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抵扣规定
10.5.1.2 2018年1月1日后的抵扣规定
10.5.2 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抵扣规定
10.5.3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0.5.3.1 通行费电子发票编码规则及票样
10.5.3.2 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流程
10.5.3.3 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规定
10.6 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
10.7 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票据
第11章 增值税普通发票
11.1 增值税普通发票分类
11.1.1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11.1.1.1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票样
11.1.1.2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发票代码的调整
11.1.1.3 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11.1.2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1.1.2.1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规格、联次及防伪措施
11.1.2.2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内容及票样
11.1.2.3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代码及号码
11.1.2.4 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1.2 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
11.2.1 发票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
11.2.2 发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的填写要求
11.2.3 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规定
11.2.4 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代开
11.2.4.1 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范围和对象
11.2.4.2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基本要求
11.2.5 不征税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1.2.6 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的开具
11.3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1.3.1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
11.3.2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编码规则
11.3.3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打印
11.3.4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1.4 二手车销售发票
11.4.1 二手车销售发票的基本规定
11.4.2 二手车销售发票的联次及用途
11.4.3 二手车管理规定
11.4.4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11.5 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
11.5.1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11.5.2 增值税发票的查验
11.5.3 增值税发票“一窗式”比对变化历程
第12章 发票的违章和违法处理
12.1 发票的违章处理
12.1.1 失控发票
12.1.1.1 失控发票的含义
12.1.1.2 失控发票的认定
12.1.1.3 失控发票的处理流程
12.1.2 取得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2.1.2.1 走逃(失联)企业的判定
12.1.2.2 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2.1.2.3 对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检查
12.1.2.4 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操作处理流程
12.1.2.5 对风险纳税人限额限量控制发票
12.1.3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
12.1.3.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
12.1.3.2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2.1.3.3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2.1.3.4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12.1.4 账外经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2.1.5 “黑名单”制度的建立与管理
12.1.5.1 “黑名单”制度的建立
12.1.5.2 “黑名单”制度的管理
12.1.6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
12.1.7 先行政处罚,后移送司法
12.2 发票的违法处理
12.2.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惩治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条款
12.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惩治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适用的法律解释
12.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2.6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2.2.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解释
1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2.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意见
12.2.1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的沿革
后记 向左走,向右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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