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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第一章 立法的主体性
一、“独白式”立法观的缺陷
1.霍布斯的“原子式个体”
2.卢梭的“公意”
3.康德的“自我立法”
二、自然法传统的主体间性超越
1.作为社会契约前提的交往
2.近代法哲学的“主体哲学”背景
3.法律的病理学诊断
4.黑格尔:从应然向实然的过渡
第二章 法律的自足性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1.法律的科学化
2.凯尔森的极端立场
3.哈贝马斯:法律的相对独立
二、合法性源于合法律性
1.基础规范与承认规则
2.合法性的新来源:商谈的程序规则
三、后形而上学时代的不同选择
第三章 商谈与法律解释
一、商谈原则的由来
二、人权与人民主权的统一
三、法律解释的商谈理论
1.法律诠释学的观点
2.对德沃金的吸取和批判
3.商谈原则在宪法判决中的作用
第四章 法律与正义
一、相同的理论目标
二、实质规定与程序保障
1.正义原则与商谈原则
2.重叠共识与生活世界
3.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之争
三、共同的缺陷:过于理想化
第五章 社会解放的两种策略
一、历史唯物主义的修正
1.马克思前后期哲学思想的差异
2.《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的主要观点
3.哈贝马斯眼中的马克思
二、建构性与批判性的差异
1.哈贝马斯法哲学的建构性
2.马克思法哲学的批判性
3.《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的延伸
三、哈贝马斯与马克思法哲学差异的原因
1.政治立场的差异
2.时代背景的差异
3.继承传统的差异
4.运用方法的差异
四、马克思法哲学的不足与优势
第六章 又一种乌托邦
一、程序主义法律观的意义
1.悬置具体价值
2.提供批判向度
3.重塑民主基础
二、不够充分的事实性维度
1.“理想言谈情境”
2.对事实性强制力的忽视
3.重新引入事实性
结语:重构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意义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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